(2017)闽04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黎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黎某1,丘某,黎某2,黎某3,王二记,王玉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法定代表人吴文光,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男,193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系被害人黎某4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系被害人黎某4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2,男,199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系被害人黎某4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3,女,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系被害人黎某4之女。诉讼代理人谌光华,福建律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二记,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玉涛,男,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8幢12层。法定代表人刘星华,公司总经理。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二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闽0421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二记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7���16时28分许,被告人王二记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与同车人黄某由福建省清流县往明溪县方向行驶,至明溪县204省道岭文线326km+53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黎某4驾驶的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使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前推行,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曾某驾驶的闽G×××××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黎某4以及摩托车乘车人汤某1二人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二记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带被告人王二记到明溪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被害人黎某4、汤某1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系交通事故后头胸部复合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该事故经明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二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黎某4、汤某1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曾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王二记驾驶的车辆同车人黄某主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二记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动投案。原判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证人曾某、黄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王二记的供述等。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丘某、黎某2、黎某3分别为本案被害人黎某4的父亲、妻子和子女。被害人黎某4生前从2013年7月20日起在福建省得力机电有限公司务工,为该公司安装调试员,公司地址位于福建省长汀县腾飞工业区一路49号。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玉涛所有,被告人王二记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商业险,豫R×××××车也在该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险。闽G×××××号货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二记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黎某2以及其他被害人家属汤某2、汤某3等人的谅解。原判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长汀���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劳动合同书、公司工作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居住情况证明、长汀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关于黎某4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证明以及保险公司保单、收条、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二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属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二记能够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丘某、黎某2、黎某3作为被害人黎某4近亲属,其有权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失,经确定合理赔偿数额共计为816294元,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和闽G×××××号货车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相关费用首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因本案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应预留部分给另一受害人亲属,暂酌定预留50%,其余部分由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投保的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悔罪表现、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形,决定对被告人王二记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二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丘某、黎某2、黎某35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人黎某1、丘某、黎某2、黎某35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丘某、黎某2、黎某3755794元。四、上述第二、三判项所列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丘某、黎某2、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理由: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的生活费损失,无证据支持,无事实依据,按城镇居民标准23520元/年*5年=117600元计算被扶养人黎某1生活费实属错误。被扶养人黎某1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1961元/年*5年=59805元。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二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执行的意见。经查,第一,劳动合同书、公司工作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居住情况证明、长汀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关于黎某4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证明,证实黎某4在城镇工作,已缴纳4年10个月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认定为城镇常住人口。第二,长汀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结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的陈述,黎某1只有一个子女黎某4,没有其他直系亲属,考虑到黎某1案发前年龄已满85周岁,由子女黎某4赡养并居住在一起的实际情况,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扶养人黎某1的生活费(23520元/年*5年)117600元。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二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属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二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黎某1、丘某、黎某2、黎某3作为被害人黎某4近亲属,其有权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经确定合理赔偿数额共计为816294元,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和闽G×××××号货车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人主张的相关费用首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因本案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应预留部分给另一受害人亲属,暂酌定预留50%,其余部分由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投保的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提出黎某1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执行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树朝审 判 员 吴春迎代理审判员 廖世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蔡燕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