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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广丰县北方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黄卫、张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丰县北方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卫,张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734号原告:广丰县北方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横路19号。法定代表人:马宝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卫,男,1984年7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张慧,女,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广丰县北方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卫、张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丰县北方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为向银行偿还的按揭贷款共计人民币5,86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5日,原告和被告双方就原告单位开发的“月兔购物公园”A区081号商铺使用权转让事宜签订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商铺使用权转让总价款为460,350元,50%或50%以上的总价款于签订合同前支付,余款选择银行办理按揭支付。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使用权转让首付款230,350元。后双方又签订了店铺返租合同,约定年租金36,828元。2012年8月20日,两被告向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0,000元,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无端逾期未偿还14期按揭贷款,导致银行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被告所欠的按揭贷款本息合计42,694.8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返租款36,828元,被告尚欠原告代其向银行归还的按揭款5,86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均未偿还。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却未按时足额还款,导致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向银行代偿贷款本息42,69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给付代垫的按揭款(扣除返租款)5,86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卫、张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广丰县北方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丰县北方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垫的按揭款5,8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卫、张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