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8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戴永金与余廷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永金,余廷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213号原告:戴永金,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进,福建沃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廷程,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原告戴永金与被告余廷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廷程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永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廷程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要求余廷程承担戴永金因追讨该债务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3.判令由余廷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余廷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戴永金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余廷程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至2016年4月份,此后,继续拖欠借款本息至今。余廷程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戴永金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以此证明余廷程于2016年1月1日向戴永金借款15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戴永金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余廷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戴永金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使用,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以认定余廷程欠戴永金借款1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1日,余廷程向戴永金借款15000元,并对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借款后,余廷程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日止,之后拖欠借款本息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戴永金主张余廷程向其借款有其提供的借据等证据证实,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余廷程经催讨后,未能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戴永金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故其请求余廷程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予以支持;同时,戴永金主张从2016年4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戴永金主张由余廷程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余廷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廷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戴永金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2016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余廷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戴永金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0元,由余廷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玲人民陪审员  杨 欢人民陪审员  兰素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宁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