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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1230戴前芳与曹泽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前芳,曹泽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230号原告:戴前芳,男,197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曹泽民,男,1976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戴前芳与被告曹泽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前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前芳诉称,曹泽民拖欠他的劳务工资15630元一直未支付,故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泽民立即支付工资15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泽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戴前芳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由曹泽民书写的《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戴前芳竺山湖蓝藻干化处理项目工程2016年2月至4月22日止总工资额15630元,于2016年8月份结清。欠款人曹泽民(签名),2016年5月4日”。对于该欠条的形成过程戴前芳解释称,他于2016年2月到曹泽民承包的竺山湖蓝藻干化处理项目做电焊工,工资实行计件制,截止到2016年4月22日曹泽民拖欠他工资15630元,催要后曹泽民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8月结清,嗣后曹泽民分文未付,并且无法联系,故只得起诉。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曹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现根据戴前芳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曹泽民结欠款项的事实,故戴前芳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曹泽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戴前芳欠款15630元。如曹泽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元已由戴前芳垫付,该款由曹泽民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戴前芳。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长平代理审判员  翟燕芬人民陪审员  史效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