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5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道龙与福清四通广播电视管线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龙,福清四通广播电视管线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5369号原告:陈道龙,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云,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命煌,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清四通广播电视管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刘敏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建,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梅,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表人:邵文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轶力,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陈道龙与被告福清四通广播电视管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清四通公司”)、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交工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交工集团”),原告陈道龙依法变更被告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命煌,被告福清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建,被告浙江交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轶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福清四通公司、浙江交工集团共同赔偿陈道龙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720174.86元。事实和理由:福清四通公司系福清市城头镇区街道梁厝村路段井盖施工单位,浙江交工集团负责上述路段的路面施工。2016年2月5日,陈道龙驾驶闽A×××××号二轮摩托车由长乐市往福清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因福清四通公司、浙江交工集团在道路出现坍塌的情况下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未及时修复,造成陈道龙翻车摔倒受伤的损害结果。2016年3月14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福清四通公司、浙江交工集团共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陈道龙即被送往福清融强医院诊察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第2-5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行左额颞叶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6年3月15日转至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继续康复理疗,又于2016年5月30日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行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脑脊液漏修补术,于2016年6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30天,花用医疗费297347.3元。2016年8月15日,陈道龙伤情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三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6100元。陈道龙的受伤发生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之前,且两次鉴定的查体结果相同,故仍应适用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对陈道龙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起事故给陈道龙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95437.14元,福清四通公司、浙江交工集团应在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之内赔偿陈道龙损失72017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余下的损失按40%承担赔偿责任650174.86元)。福清四通公司辩称:一、福清四通公司是福清市广电系统的管道建设单位,在该路段道路施工时作为井盖的产权单位,配合施工单位将井盖予以抬升,而浙江交工集团是负责该路段白改黑的路面施工单位,该路段的管理单位是福清市公路局。事故发生时,没有驾驶资质的陈道龙驾驶二轮摩托车遇路面凹陷使车辆失控摔倒受伤,并非撞上抬升的井盖摔倒受伤,而路面凹陷的责任与福清四通公司无关,是由该条道路的管理单位以及路面的施工单位浙江交工集团来承担,与福清四通公司没有关系。二、赔偿费用当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扣除。1.对医院的医药费没有异议,但人血白蛋白有发票的共17580元,没有发票的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定残后的护理年限以20年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员工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前12个月工资发放记录,无法证明劳动关系和工资情况,故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5.交通费没有发票应不予支持。6.住宿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且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7.营养费没有医生医嘱和购买营养品的发票,应不予支持。8.陈道龙系农村居民,没有城镇医保社保及个税缴纳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9.后续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0.因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在于陈道龙,故陈道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11.鉴定费请求依法判决。三、对陈道龙应适用重新鉴定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交工集团辩称:福清四通公司是在浙江交工集团施工完成后,才提升井沿,也就是施工是有先后顺序的。井的提升和井沿周围填补均应是福清四通公司实施。对通车路段,浙江交通集团发现井盖破损、塌陷均有向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反映,浙江交通集团不应是井盖引起交通事故的承担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7时18分许,陈道龙驾驶闽A×××××号二轮摩托车由长乐市往福清市方向行驶至城头镇区街道××省道××城头梁××村路段,未注意观察路面的情况遇井盖周边路面凹陷车辆失控自行翻车摔倒,事故致陈道龙受伤。2016年3月14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道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路段井盖施工单位福清四通公司、事故路段路面施工单位浙江交工集团在道路出现坍塌的情况下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未及时修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也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共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道龙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30天。2016年8月15日,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陈道龙为一处三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6100元。经重新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道龙偏瘫的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开颅术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陈道龙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合计为12800元。陈道龙的父亲陈夏妹和母亲王木英的扶养期均为5年,共有三个扶养人。陈道龙的户籍住址为城镇。陈道龙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9月8日更名为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福清市城头镇大厝村现属于镇区范围,对陈道龙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对陈道龙应适用重新鉴定后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3.陈道龙主张外购药品的费用,其中购买白蛋白有正式发票的17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外购药品,因陈道龙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4.陈道龙主张住宿费5140元,证据不充分,不予确认。5.陈道龙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3200元,其中陈道龙在福清市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2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陈道龙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其余91天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6.陈道龙主张出院定残后的护理费以20年计算,本院认为以护理期限10年计算较为适宜。7.陈道龙主张每年的误工费为100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8.关于福清四通公司、浙江交工集团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福清四通公司、浙江交工集团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福清四通公司、浙江交工集团在道路出现坍塌的情况下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未及时修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对造成陈道龙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陈道龙的主张,本院认定陈道龙的损失为:1.医疗费29612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按30元/天×住院130天计算。3.营养费酌定8000元。4.误工费30887.8元,按58719元/年÷365天×192天(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5.护理费317434.53元,其中住院护理费23839.53元(福清市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200元,其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58719元/年÷365天×91天计算为14639.53元),出院定残后的护理费293595元,按58719元/年×10年×50%(部分护理依赖)计算。6.交通费酌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500812.7元[其中一次性残疾赔偿金472505元,按33275元/年×20年×71%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8307.7元:陈道龙主张按11961元/年的标准计算,予以采纳,按11961元/年×(5年+5年)×71%÷3人计算]。8.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伤残等级评定鉴定费700元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鉴定费600元由陈道龙自行承担);9.后续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12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72562.3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鉴于陈道龙的伤残等级并结合陈道龙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综上所述,对陈道龙的损失1172562.33元,根据过错责任比例,由福清四通公司、浙江交工集团共负30%的赔偿责任即351768.7元。对陈道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福清四通公司、浙江交工集团共负赔偿责任。对陈道龙的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清四通广播电视管线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陈道龙各项损失351768.7元。二、福清四通广播电视管线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陈道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陈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陈道龙负担1741元,福清四通广播电视管线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59元(款限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郑碧莉人民陪审员 杨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