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558号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某某),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刘某,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凤冈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与刘某离婚;2、共同财产有位于绥阳镇××组××号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一栋,原、被告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珊桦,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刘雪娜。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性格暴躁且有赌博恶习,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双方的结婚时间、子女的出生时间、共同财产的情况均是事实。双方从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患高血压和脑梗塞住院期间,原告都到医院精心护理,让被告的疾病早日康复。特别是被告患病后,原本外出务工的原告更是从照顾被告的角度出发,没有继续外出务工。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王某提交的短信记录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威胁原告,并扬言刺杀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威胁原告的事实,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王某与刘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1,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2,两女均已婚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绥阳镇××组××楼××底××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刘某曾于2014年4月27日、2015年3月16日、2016年1月6日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高血压和脑梗塞。2016年8月,原告外出务工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缔结的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条件。现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王某提出与刘某离婚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应该珍惜婚姻,不应草率离婚。原、被告在结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双方感情淡化,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王某请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