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执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78张某与岳某故意伤害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78号申请执行人张某,女,1961年8月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岳某,男,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岳某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作出(2016)苏0382刑初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岳某赔偿张某人民币3567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及不动产登记机构,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可供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限制。经告知,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