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5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西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西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05行审10号申请人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马尾区罗星西路59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信瑞,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福建西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共和苑安置房项目部。法定代表人余玉玬。项目负责人黄坤增。申请人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社局)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福建西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西联劳务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6年7月25日,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接到14名员工拖欠工资投诉后,对西联劳务公司进行调查,要求该公司提供:1.企业规章制度;……5.2016年3月至6月员工工资表;……14.其他: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分包合同等材料。同年8月2日,区人社局对西联劳务公司发出榕马某监改字[2016]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在2016年8月8日上午10时前按要求报送材料。2016年8月23日,因西联劳务公司没有按照区人社局的要求整改,区人社局对西联劳务公司作出榕马某监告字[2016]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拟罚款人民币15000元,并给予三日的陈述和申辩时间。2016年8月30日,因西联劳务公司未作整改,区人社局遂对西联劳务公司作出榕马某监罚字[2016]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西联劳务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故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西联劳务公司处罚款15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30日送达给该公司项目负责人黄某,之后西联劳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12日区人社局对西联劳务公司发出榕马某监催字[2017]2号《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西联劳务公司自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及时缴纳罚款,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西联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黄某。因西联劳务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2017年6月7日申请人区人社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二款规定:“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执行人西联劳务公司未按照区人社局的要求报送材料,也未按区人社局的要求进行整改的违法事实存在,区人社局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罚款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人区人社局有权申请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本数。综上,申请人区人社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榕马人社监罚字[2016]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福建西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申请执行人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罚款人民币15000元,以及逾期的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瑞峰人民陪审员 黄荣辉人民陪审员 陈建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林秀娜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4274,0)?)第六十六条(?javascript:SLC(4274,66)?)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