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0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群与林康金、黄远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林康金,黄远卿,黄刚,吕冬宁,窦文坚,陈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民初1107号原告:王群,女,汉族,1989年5月16日出生,现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聪,广东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康金,男,汉族,1975年4月2日出生,住湛江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忠,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远卿,女,汉族,1980年8月23日出生,住湛江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忠,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刚,男,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湛江市赤坎区,被告:吕冬宁,女,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平,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文坚,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富杰,广东如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兰,女,汉族,1962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富杰,广东如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群诉被告林康金、黄远卿、黄刚、吕冬宁、窦文坚、陈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聪,被告林康金和被告黄远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忠,被告吕冬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平,被告窦文坚和陈春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富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5年8月10日借款285万元给被告林康金、黄刚、窦文坚,被告林康金、黄刚、窦文坚同日向我出具一份借据,约定三个月后还款300万元。被告黄远卿、吕冬宁、陈春兰分别作为上述三被告的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上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林康金、黄远卿、黄刚、吕冬宁、窦文坚、陈春兰对原告王群借款本金285万元、2015年8月10日至11月10日的利息1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5万元作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二、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林康金、黄远卿、黄刚、吕冬宁、窦文坚、陈春兰承担。被告林康金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和原告没有达成借款的意思,原告在没有抵押物和收取利息的情况下不可能借款给陌生人。我资金充裕,我在邮政银行有165万元的授信额度,自2015年后我已不需借款。我与黄刚、窦文坚没有业务上的合作,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不需要向他人借款。其次,借据上载明是“本人”,本人即借款人,借款人是窦文坚不是我。我没借款也没使用该资金。原告的诉求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得知其他被告难以清偿才改为请求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原告知道我没向其借款,没使用资金。第四,我的银行凭证证明285万元的货款与本案借款300万元无关,本案借据借款300万元非285万元,与转账数额不一致,货款不是本案所指向的30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转账是本案借款300万元。被告窦文坚确认285万元是货款。第五,我作为在场证明人而不是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第六、假设上述借款成立,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七、本案存在不合理的情况,本案原告只有26岁,没有出借300万元的经济能力。原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本案借款应由自己处理,本案没有授权王光处分其财产的证据,被告窦文坚收到借款后绝大部分借款转至湛江市泰荣贸易有限公司。综上,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远卿辩称,同意被告林康金的抗辩意见,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吕冬宁辩称,我与原告素不相识,没有任何来往,对黄刚是否向被答辩人借款的事实不清楚,我没有与黄刚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我与被告黄刚虽然存在婚姻,但二人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经济上一直相互独立。我在农业银行湛江分行担任营业部综合部经理,有稳定的工作和较高收入,根本不需要用到被告黄刚的收入,更不需要本案中高达285万元的巨额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上,且类似案件金额高达千万元的四宗已在开发区法院和赤坎法院起诉,除了本案以外的三宗案件已有一审判决结果,均判决是黄刚的个人债务。在我和被告黄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1年起,家庭没有因购置房产、汽车及其他财产等的大额开支,家庭生活开支都是由我独自承担,正常的生活不需要借钱。因黄刚个人举债或担保,以夫妻债务将我列为被告的案件已达四宗,涉案金额达千万元,严重超出我本人及家庭的生活需要。被告黄刚从去年开始被多名债主追债,去年年初被迫辞职,现不知所踪,不论其本人所借债务是真实借贷还是高利贷,我及家庭都没有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综上所述,被告黄刚对外举债,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不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我没有分享到本案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据此,该债务属于黄刚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窦文坚辩称,本案借据出具时是没有填写账号的,款项到账后黄刚就转走285万元,本案借款与我无关。被告陈春兰辩称,该笔借款没有用于我与窦文坚的共同生活,我不需要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黄刚不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林康金、黄刚、窦文坚向原告王群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兹借到王群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11月9日止。本人保证按期还款。逾期则按日3‰计罚违约金。该笔借款可提前还款。借款转如下户名账号:户名:窦文坚开户行:工行账号:62×××58借款人:林康金(签名、指印)黄刚(签名、指印)窦文坚(签名、指印)”。同日原告王群委托王光通过其名下向被告窦文坚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58)转账汇款285万元,由于认为被告林康金、黄刚、窦文坚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林康金与被告黄远卿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刚与被告吕冬宁是夫妻关系,被告窦文坚与被告陈春兰是夫妻关系。又查明,法院已受理4宗关文彪以黄刚于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拖欠其借款而起诉黄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黄刚为借款人的债务数额合计400万元,涉及黄刚为担保人的债务合计达3500万元。其中,关文彪以黄刚未能清偿2015年2月11日100万元的借款为由,于2016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黄刚、吕冬宁、林雄武还款。罗雅彦以黄刚未能偿还其担保的2014年11月20日的1000万元借款为由,于2016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黄刚、张富浩、吴川市中邦有限公司、梁强、欧伟旗、吴志松、吴川市大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还款。邓小敏以黄刚未能偿还其担保2014年1月6日的2500万元借款为由,于2016年1月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刚、吕冬宁、占伟新、李秋、广东湛江市联润实业有限公司、湛江永胜实业有限公司还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康金、黄刚、窦文坚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据》,在“借款人”一栏上分别签名、按指印,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作为出借人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述《借据》载明的窦文坚在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85万元,已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据虽载明借款本金30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为285万元,故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285万元认定为本案借款本金。被告林康金、黄刚、窦文坚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285万元的责任,但原告仅请求林康金、黄刚、窦文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没有加重他们三人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康金、黄刚、窦文坚辩称不是本案借款人,借款与其无关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林康金、黄刚、窦文坚支付借款期限内(即2015年8月10日至11月10日)利息15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林康金、黄刚、窦文坚共同出具的《借据》未明确载明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该项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林康金、黄刚、窦文坚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由于本案借据已载明借款人逾期还款须按日利率3‰(折算为月利率9%)计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借款人逾期还款导致出借人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该项违约金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吕冬宁应否承担偿还本案债务的问题,关键在于确定被告黄刚在本案中的借款是属于其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婚姻存续期间满足夫妻共同生产、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实践中有两个判断标准: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若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均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在事先或事后均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吕冬宁不认识原告,本案涉及的借款吕冬宁事先并不知情,借据上也没有其署名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黄刚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本案借款没有用于被告吕冬宁于黄刚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借款时,被告黄刚和吕冬宁均是农业银行的管理人员,都有较高的固定收入,且被告黄刚在此笔借款前已频繁向他人借款或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而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黄刚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活动,其包括本案在内(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所借的多笔款项总额巨大(借款数额达430万元),亦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对外担保数额3500万元的借款,已明显超出了家庭生活、生产经营正常开支。因此,由于吕冬宁没有与黄刚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黄刚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黄刚本案的借款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吕冬宁对被告黄刚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远卿、陈春兰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林康金、黄刚、窦文坚共同向原告借巨额借款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借款用途,原告也不能证实被告本案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如果判决被告吕冬宁不承担偿还责任,而判决被告陈春兰、黄远卿承担偿还责任不符情理亦缺乏依据,基于公平原则,被告黄远卿、吕冬宁、陈春兰不应承担本案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康金、黄刚、窦文坚、黄远卿、陈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8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给原告王群(违约金计算:以本金28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该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康金、黄刚、窦文坚、黄远卿、陈春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1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280元,由被告林康金、黄刚、窦文坚、黄远卿、陈春兰承担35750元,原告承担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以冲审 判 员  周冰清人民陪审员  蔡婉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冯海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