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董铁生与付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铁生,付佳,迟喜林,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721号原告:董铁生,男,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袁军善,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被告:付佳,男,1986年8月3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曲婷婷,付佳妻子。被告:迟喜林,男,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佳,公司职员。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付佳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洮南市育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业公司路口处驶入道路左侧时,与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迟喜林醉酒、超速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乘坐G-313V5号车的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佳、迟喜林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董铁生不负事故责任。迟喜林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955.47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123元、护理费7249.2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牙齿修复费24000元(按20年计算)、抬护费5500元、鉴定费2800元。被告付佳辩称:垫付18000元。被告迟喜林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醉酒驾车我们赔偿后要求追偿。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书、一日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身份证、抬护费票据,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花销情况。被告付佳质证意见为:治牙费用过高。被告迟喜林质证意见为:治牙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7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付佳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洮南市育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业公司路口处驶入道路左侧时,与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迟喜林醉酒、超速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乘坐G-313V5号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裂伤、肋骨骨折等症。住院11天,花医疗费25955.47元。被告付佳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伤情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牙齿修复的费用为3600元、更换年限为3年。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39天,护理时间为49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佳、迟喜林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董铁生不负事故责任。迟喜林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被告迟喜林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城镇户口,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方面均造成较大伤害,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00元(另案(2017)吉0881民初1106号赔偿1500元)、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11天+49天))、误工费18123元(120.82元*(11天+139天))、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3673.92元。二、被告付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745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牙齿修复费24000元(3600元/3年*20年,计算到75周岁),合计48055.47元的50%为24027.73元。三、被告迟喜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48055.47元的50%为24207.73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800元、保全费100元,合计5200元,由被告付佳、迟喜林各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晓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福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