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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强与王守会、宿迁市长安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王守会,宿迁市长安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007号原告:李强,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刚,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会,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宿迁市长安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南205国道线1022KM-250M处。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凯琳瑞大厦17楼。负责人:范乃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公司员工。原告李强诉被告王守会、宿迁市长安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下称长安驾校)、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会、长安驾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强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9203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王守会、长安驾校未作答辨。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11时48分,在宿迁市宿豫区张家港大道顺河镇蔡庄村五组路段,王守会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沿张家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李强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强、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仰军受伤及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守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仰军无责。李强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中医院治疗,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左股骨大转子骨折等。李强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住院22天;后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2月29日两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45579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仰军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宿豫民初字第0189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事实如下: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尚余17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已赔偿完毕。另认定:苏N×××××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强与李仰军共同生活,居住在宿迁市宿豫区曹集镇,系城镇居民。诉讼中李强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20日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强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髋关节脱位合并左坐骨神经、腓总神经损伤,遗有左下肢轻度运动感觉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工作或劳动能力下降,评定构成交损九级伤残。2.上述多发损伤治疗及康复,建议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365天、90天、60天为宜。李强因鉴定花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0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王守会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李强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认定,由王守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强因本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45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误工费,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4015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支持40152元;5.护理费,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按7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6300元(70元/天×90天);6.辅助器具费598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600元;8.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20×0.2);9.交通住宿费,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施救停车费160元;11.车损,保险公司核定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3)合计46755元,(4-10)合计215418元。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支付17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已使用完毕,故保险公司应赔偿李强184031元【1700+(46755-1700+215418)×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84031元;二、驳回李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2790元,由李强承担837元,由王守会承担1953元(李强已预交,王守会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樊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