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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6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保春与刘吉国、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春,刘吉国,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6320号原告:刘保春,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观堂,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吉国,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阴县。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大桥镇曹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明,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保春与被告刘吉国、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观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国、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2393.09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50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4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750元,车辆损失197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470904元,主张3891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与被告刘吉国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吉国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吉国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刘吉国、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刘保春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6月10日20时30分许,刘吉国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聊城城区新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滨河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滨河大道(西岸)由南向西左转弯刘保春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保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刘吉国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保春驾驶机件不全的农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证据,被告刘吉国、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刘吉国驾驶的车辆车主系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其驾车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对该证据,被告刘吉国、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3、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18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刘保春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肺动脉栓塞、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闭合性胸部外伤、肺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住院57天,花医疗费204438.78元。对该证据,被告刘吉国、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效力并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30元/天×57天)。4、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各1份,拟证明经刘保春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05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保春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属于8级伤残,7根肋骨骨折属于10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10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其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对该证据,被告刘吉国、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有异议,但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确认其效力。5、身份证、户籍证明、聊城北斗汽车集团人力资源部证明、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刘保春于1954年2月15日出生,现年63周岁,事故发生前系聊城北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安保人员,月工资为1500元,其居住的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梁庄村属于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分类中的主城区,代码为111,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该证据,被告刘吉国、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效力并认定其误工费为9000元(1500元/月÷30天×180天),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85025.28元【34012元/年×(20年-3年)×32%】,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元。6、身份证、户籍证明各2份,拟证明刘保春受伤由其女儿刘东梅、刘东花护理,该2人均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该证据,被告刘吉国、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效力并认定该2人均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4629.82元【34012元/年÷365天×(100天+57天)】。7、车辆损失鉴定书、车损鉴定费单据、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梁庄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刘保春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系自有车辆,登记车主系其子刘东刚,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刘保春的农用三轮车损失为1975元;其支出车损鉴定费200元。对该证据,被告刘吉国、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效力。8、施救费单据1份,拟证明刘保春的施救费为750元。对该证据,被告刘吉国、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效力。9、刘保春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实,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营养费为300元。上述刘保春的损失共为423328.88元。刘保春认可事故发生后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其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吉国、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刘保春驾驶农用三轮车与刘吉国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刘吉国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保春驾驶机件不全的农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吉国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刘保春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再不足部分由该车车主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赔偿70%为宜。刘保春的医疗费20443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206448.78元,由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的196448.78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137514.15元。刘保春的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4629.8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502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共计212055.10元,由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的102055.1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71438.57元。刘保春的农用三轮车损失1975元,施救费750元,共计2725元,由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的725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507.50元。刘保春的司法鉴定费19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2100元,由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赔偿70%,即1470元。刘保春要求该车驾驶人刘吉国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其医疗费10000元,刘保春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保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农用三轮车损失、施救费等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保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37514.1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71438.57元,农用三轮车损失、施救费等507.50元,共计209460.22元;三、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保春司法鉴定费、车损鉴定费等1470元;四、原告刘保春返还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刘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原告刘保春负担515元,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绪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