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费顺江与吴定才、吴天华、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宁县花滩镇新光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顺江,吴定才,吴天华,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宁县花滩镇新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4民初1016号原告:费顺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蓉,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宪生,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定才,男。被告:吴天华,男。被告: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井江乡街道。法定代表人:李成明。被告:长宁县花滩镇新光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吴荣宏。原告费顺江与被告吴定才、吴天华、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宁县花滩镇新光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费顺江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长宁县花滩镇新光村村民委员会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费顺江对被告长宁县花滩镇新光村村民委员会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费顺江撤回对被告长宁县花滩镇新光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审判员 梁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唐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