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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厚华与李德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厚华,李德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881号原告陈厚华,男,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赣县区。被告李德坎,男,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赣县区。原告陈厚华与被告李德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厚华诉称:2014年5月31日和2015年5月3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借款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李德坎向原告陈厚华借款现金计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2015年5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和还款期限向原告清偿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德坎于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厚华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另5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德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立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琳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帐号:1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