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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李世秀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秀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秀,女,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富涛,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秀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婕、书记员陈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秀芬及其辩护人刘富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世秀认为自己长期被公婆高某夫妇辱骂,心中不平,产生了杀死高某夫妇的念头。2017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世秀趁高某夫妇不在家时,拿了一瓶农药进入高某家中,把农药倒入高某家中饭菜内,随后离开现场。2月22日中午,被害人赵某吃了一口饭后发现有问题随即吐出,高某未再吃饭,未发生危害后果。经检验,送检的被害人高某家中饭菜、被告人李世秀家中农药瓶子内均含有毒死蜱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世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文书,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世秀以致死被害人为目的,将农药投放于被害人家中饭菜内,被害人发现后未食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秀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故建议合议庭结合被告人李世秀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世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被告人李世秀的辩护人刘富涛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世秀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无异议,被告人李世秀经公安机关传唤,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世秀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李世秀作为文盲,因自身文化和家庭条件的限制,在面对家庭矛盾的时候没有合适的发泄途径,而选择用投毒的方式进行报复,确实是不可取的,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重新给李世秀一个孝敬公婆的机会,加之李世秀家中还有两个孩子需要照顾,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世秀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世秀与公婆高某、赵某夫妇有矛盾,因为生活琐事曾遭到过公婆的打骂,被告人李世秀遂产生了杀死高某、赵某夫妇的念头。2017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世秀趁高某夫妇不在家,将农药倒入高某夫妇家中做好的饭菜内离开。2017年2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世秀的婆婆赵某吃了一口饭后发现有问题将饭吐出,高某未食用。经检验,送检的被害人高某夫妇家中的饭菜、被告人李世秀投毒剩余的农药瓶子内均含有毒死蜱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世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因想到公公婆婆对自己不好产生要杀死公婆的念头,其趁公婆不在家将平常买来打虫的农药倒在公公婆婆做好的饭菜内的事实;2、被害人赵某、高某的陈述,证实他们老两口热饭菜吃时,发现饭菜有点问题,赵某吃了一口饭发现不对劲就吐了,高某便没有食用,后高某将饭抬去让邻居看是否被人投毒了,后他们就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经过;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高某抬了半锅饭来让其看,其闻到刺鼻的农药味,告诉高某是被人下药了,其就让高某向派出所报案了,高某怀疑是儿媳妇李世秀投的毒;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高某抬了半锅饭到村民小组长家,其老远就闻到刺鼻的农药味,高某怀疑是他儿媳妇李世秀下的毒,后来高某就到守望派出所报案了;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农药门市,其经营的农药有毒死蜱;6、抓获经过,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守望派出所干警分别证实,被告人李世秀被抓获的经过情况;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世秀对其购买、存放、投放农药的地点进行指认,并由公安机关拍照固定的情况;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世秀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送检的被害人高某家中饭菜、被告人李世秀家中农药瓶内均含有毒死蜱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李世秀、赵某、高某;10、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高某、赵某在案发后表示对本案的发生他们也有责任,请求对被告人李世秀从轻处罚,适用缓刑;11、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扣押笔录、现场扣押照片、物证照片、农药瓶1个,与指控事实相互印证。经审查,公诉机关庭审出示的证据,据取证程序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能与指控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世秀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因此被告人李世秀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世秀系主动投案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世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世秀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世秀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秀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娟审 判 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锁才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倪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