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4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冯贵阳与王保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贵阳,王保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536号原告:冯贵阳,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林祥、夏振瑞,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文,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冯贵阳与被告王保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贵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贵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律师费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借款人王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并由被告王保文提供担保。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偿还。被告王保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借款人王超向原告冯贵阳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该笔借款由被告王保文自愿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未约定保证范围。借款还约定如借款人不能还款,借款人和担保人需支付出借人因追讨欠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另查明,原告冯贵阳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律师费发票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王超向原告冯贵阳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保文自愿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有约定的,按约定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在有效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故被告王保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另因原、被告约定如如借款人不能还款,借款人和担保人需支付出借人因追讨欠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冯贵阳要求被告王保文偿还借款10000元、律师费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贵阳支付其担保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保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贵阳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保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寇兆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