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3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盛某某、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盛某某,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675号原告:戴某某,女,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某,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夏某某,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1—1)。负责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盛某某、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盛某某和夏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7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278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3235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16时30分左右,盛某某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中路与宿州路口附近时,由于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身右前轮压到在此路段的行人戴某某脚部,致戴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处理,认定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某某无责任。戴某某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外侧髁及胫骨平台内侧关节面下软骨缺损;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积液。戴某某住院15天后于2016年8月9日出院。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其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盛某某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对戴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夏某某为其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戴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盛某某、夏某某未答辩。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时认可戴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278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并同意支付戴某某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戴某某于庭审时同意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支付其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本院认为,戴某某与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就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戴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和医药费票据确定为7395元。对于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即非医保费用)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未就此进行举证,故其主张戴某某的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系戴某某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戴某某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8735元;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2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世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宣六月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