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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范松霞与杨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松霞,杨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476号原告:范松霞,女,汉族,生于1974年2月18日,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董少鹏,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爱娟,女,汉族,生于1962年7月21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松霞诉被告杨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松霞的委托代理人董少鹏,被告杨爱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爱娟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共三份,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5万和10万元。并按月息3分向我支付利息数月。2015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再支付利息。后我想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归还现金20000元,并用白酒抵账42900元,下欠借款237100元未还。现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71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杨爱娟辩称:1、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偿还利息;2、被告已经偿还原告了共计183400元,下欠1166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2014年5月13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6日借条共三份,证明在上述日期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5万和10万元。被告杨爱娟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户名为张洺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清单1页和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1页。证明被告还款均是通过杨爱娟儿子张洺账号转的款,具体是:2014年7月9日转账至李慧敏账号1500元、8月10日转账至李慧敏账号1500元、10月9日转账至李慧敏账号1500元、11月8日转账至李慧敏账号1500元,李慧敏账号是原告范松霞提供的;2014年6月13日网银转入范松霞账号5000元、7月6日网银转入范松霞账号5000元、7月17日网银转入范松霞账号50000元和3500元、8月13日网银转入范松霞账号3500元、8月25日网银转入范松霞账号1750元、9月13日3500元、9月26日5250元、11月1日6750元、11月28日30250元。上述转账中2014年7月9日的转账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其他转账都是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办理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慧敏的账号接收4笔款项共计6000元,是原被告7月26日借款约定月息3分支付的利息。范松霞账户接收的款项到底是什么性质的钱需要向原告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爱娟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共三份,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5万和10万元。上述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时间。后被告杨爱娟通过户名为张洺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归还借款,分别为:2014年7月9日转账至李慧敏账号1500元、8月10日转账至李慧敏账号1500元、10月9日转账至李慧敏账号1500元、11月8日转账至李慧敏账号1500元。2014年6月13日网银转入范松霞账号5000元、7月6日网银转入范松霞账号5000元、7月17日网银转入范松霞账号50000元和3500元、8月13日网银转入范松霞账号3500元、8月25日网银转入范松霞账号1750元、9月13日转入范松霞账号3500元、9月26日转入范松霞账号5250元、11月1日转入范松霞账号6750元、11月28日转入范松霞账号3025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所转账的上述款项,但认为上述还款中有按照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另外,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另行归还原告现金20000元,并用白酒抵偿429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71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爱娟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时并未明确记明利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李慧敏账号的款项为利息的陈述与被告同期借款金额及主张利率计算情况并不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被告通过张洺账户归还被告的120500元为利息,而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加上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通过现金及抵偿方式归还的62900元,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为183400元,下欠借款为1166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爱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松霞借款本金116600元,被告并应自2017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利息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6元,减半收取2428元,由被告杨爱娟承担1194元,原告范松霞承担1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