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4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与于善杰、张永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于善杰,张永雪,曹爱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42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75510922L。负责人:王向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崇蜀,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善杰,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被告:张永雪,女,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被告:曹爱娟,女,198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与被告于善杰、张永雪、曹爱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崇蜀、被告于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雪、曹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善杰、张永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228.26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曹爱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善杰、张永雪于2015年5月4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于善杰、被告张永雪向原告借款8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8.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加收3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曹爱娟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曹爱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善杰辩称,借款属实。案经送达,被告张永雪、曹爱娟未做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4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于善杰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3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逾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被告不按约定使用借款,则从未按约定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被告于善杰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张永雪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并捺印。2、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4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曹爱娟自愿为被告于善杰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曹爱娟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3、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载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于善杰发放借款8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3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被告于善杰在手工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4、还款明细一份,载明被告于善杰在借款后仅偿还借款本金13771.74元并支付利息1061.9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5、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善杰与被告张永雪为夫妻关系。被告于善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永雪、曹爱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原、被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于善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善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被告张永雪与被告于善杰系夫妻关系且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曹爱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曹爱娟自愿为被告于善杰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5年5月4日按照约定向被告于善杰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善杰仅偿还借款本金13771.74元并支付利息1061.9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张永雪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曹爱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据、常住人口登记索引卡、还款明细、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于善杰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被告曹爱娟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80000元,但被告于善杰仅偿还借款本金13771.74元并支付利息1061.9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未付,故被告于善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228.26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及逾期还款的利率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善杰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扣除已支付的1061.9元)。被告张永雪与被告于善杰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为被告张永雪与被告于善杰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爱娟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爱娟对被告于善杰、张永雪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爱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善杰、张永雪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善杰、张永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借款本金66228.26元;二、被告于善杰、张永雪随本金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1061.9元);三、被告曹爱娟对被告于善杰、张永雪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曹爱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善杰、张永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元,减半收取790.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负担55.5元,由被告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侯鲁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