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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21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裕腾与浙江弘禄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浙江弘禄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裕腾,浙江弘禄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浙江弘禄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902民初2127号之一原告:王裕腾,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冬,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雄,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弘禄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大成四路22号。法定代表人:郑德裕。被告:浙江弘禄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大成四路22号。法定代表人:郑德裕。原告王裕腾与被告浙江弘禄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浙江弘禄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王裕腾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裕腾撤诉。案件受理费30550元,减半收取计15275元,由原告王裕腾负担。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陶姿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