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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4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付建与郭光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建,郭光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098号原告:李付建,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礼超,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郭光超,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李付建与被告郭光超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礼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光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光超支付原告李付建安装费用512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0月17日起,以51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贵州省威宁县销售矿山设,2016年6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矿山机械设备并于当日签订合同一份。原告供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1200元未付,并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该款至今未付。被告郭光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供方遵义市立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威宁直销处)和需方小岩脚采石场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破碎机、皮带运输机等货物,并提供安装服务,总价款326400元。房款方式为,预付款50000元,货到需方场地付款250000元,余款一月内付清。李付建、郭光超分别在合同的供方和需方处签字,该合同落款处无任何单位加盖印章。2015年10月17日,被告郭光超向原告李付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安装费512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遵义市立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威宁直销处)系李付建自己对外经营的招牌,并未进行工商登记,郭光超系小岩脚采石场的经营者,小岩脚采石场亦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同时陈述,原告于2015年7月份将货物送至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各自所用的名号未经工商注册登记,该名号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应当以各行为人作为法律行为的主体。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其尚欠原告安装费51200元,故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余款512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51200元的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尾款于货到需方场地一个月内支付,所以被告应当最迟在2015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尾款,被告拒不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从违约之日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7日起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光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光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李付建安装费512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0月17日起,以5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96.25元,由被告郭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京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