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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清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仪征市景顺橡塑涤纶材料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中亚橡胶化工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仪征市景顺橡塑涤纶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中亚橡胶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清终1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仪征市景顺橡塑涤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仪征市真州镇浦西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李名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仪征市盛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江阴市中亚橡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健民巷八十二弄6号。法定代表人:任国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兰,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仪征市景顺橡塑涤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公司)以被上诉人江阴市中亚橡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中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清申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受理景顺公司人申请对中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事实与理由:(2011)澄执字第2331号案件中所作谈话笔录并非执行终结的依据,该院执行程序不合法。景顺公司在谈话笔录中同意终结执行的前提条件是中亚公司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剩余26万元的付款义务,因中亚公司最终未履行,故景顺公司仍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景顺公司对中亚公司享有的债权仍然存在,景顺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对中亚公司强制清算。中亚公司辩称,双方就债权债务于2010年6月签订和解协议,2011年8月23日在执行程序中形成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景顺公司代理人作为专业法律人士,对于载明内容清楚明知,没有歧义。谈话笔录形成的背景是中亚公司所有资产均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拍卖,按照正常情况景顺公司可能分文都拿不到,后在其他债权人作出让步的情况下,给景顺公司分配了20万元,故景顺公司与中亚公司在谈话笔录中约定,景顺公司拿到20万元后就终结执行,该谈话笔录变更了和解协议的约定,故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出具(2009)澄民二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亚公司偿付景顺公司货款461609.37元及诉讼费用4115元。2010年6月7日,景顺公司和中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载明:中亚公司结欠景顺公司465724.37元,由中亚公司预计在7月底前支付30万元,余款在2010年12月7日前清偿完毕。2010年10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南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对中亚公司名下不动产进行整体评估拍卖。后,景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1)澄执字第2331号。2011年8月23日,景顺公司和中亚公司在该院执行局做谈话笔录,载明:双方已协商一致,景顺公司只要收到20万元就此了结本案,余款双方已协商解决,不再要求法院执行,同意本案结案。该院执行局向景顺公司发还执行款20万元,本案以自动履行完毕结案。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强制清算是以终止公司法人资格为目的而依法进行的具有确定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对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只有具备债权人或股东的身份才能对公司提出强制清算申请。本案中,申请人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清算,须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为前提。景顺公司和中亚公司在(2011)澄执字第2331号执行案件中,明确表示以20万元了结该案,余款已协商解决,不再要求法院执行,且该案以自动履行完毕结案,故应视为景顺公司和中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景顺公司不具备债权人身份,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法院不予受理景顺公司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景顺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景顺公司对中亚公司是否仍享有债权、是否有权申请对中亚公司强制清算。本院认为,景顺公司与中亚公司就货款偿付曾于2010年6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中亚公司结欠景顺公司的465724.37元分两次归还,后又于2011年8月23日在一审法院就景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在该院组织形成的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景顺公司只要收到20万元,余款双方已协商解决,法院不要再执行,无其他请求”,并办理了领取执行款20万元的手续,同意该案结案。景顺公司在谈话笔录中所作表述清楚明确,无歧义,该内容改变了之前双方形成的和解协议的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在景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亚公司结欠其债权的情况下,景顺公司无权申请对中亚公司强制清算。综上所述,景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君审判员 龚 甜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