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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胡某1、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1,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女,201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理人胡某2(系胡某1父亲),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晨晖路1399号。法定代表人费跃忠,局长。委托代理人颜丽、丁秋峰,该局民警。上诉人胡某1因治安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行初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15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以下简称“萧山公安分局”)因胡某1父亲胡某2报案作出萧公(所前)行终止决字〔2016〕1000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内容为:因浙江杭州萧山区胡某1被故意伤害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2016年9月28日,胡某1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萧公(所前)行终止决字[2016]1000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责令萧山公安分局继续对涉案行为进行调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2和胡某1系父女关系,其两人为四川省×村人,现租住于杭州市萧山区×号的房屋。2016年5月5日,胡某1在租房楼梯处玩耍时眼角不慎受伤。同年5月9日下午15时许,胡某2前往萧山公安分局所属所前派出所报案,称其女儿胡某1在5月5日与其他小孩玩耍过程中眼角受伤流血,其怀疑女儿系被人用锅铲打伤。所前派出所当日进行立案受理,随后开展了现场勘查,并对其他在场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胡某2申请,萧山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5月27日出具损伤检验意见书一份,认定胡某1受外力作用致左眼外眦处遗留0.9cm长裂创疤痕,其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同年8月15日,萧山公安分局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于同年8月16日将终止案件决定书送达胡某2等人。胡某1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萧山公安分局对本案具有管理职权和管辖权。本案萧山公安分局在接到胡某1父亲的报案后,当即对案件予以受理登记,并在其后及时履行了询问、调查、决定等程序,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胡某1认为萧山公安分局未尽侦查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本案中,根据萧山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来看,萧山公安分局已对胡某1报案内容进行了全面调查。经调查,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认定存在他人故意伤害胡某1的行为,故萧山公安分局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胡某1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胡某1负担。宣判后,胡某1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清,定性不当。被上诉人明显行政不作为,未及时出警调查,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不合法,不对案涉现场目击人员作任何调查。上诉人伤口切口整齐,无其他明显的碰击红肿、淤青和皮肤擦伤痕迹,案发地点楼梯平台表面平整光滑,摔跤不可能造成上诉人的伤情,除嫌疑人吴某家锅铲能造成上诉人的伤情外,无其他任何地方和物体能造成上诉人左脸伤口切口整齐、穿透皮层,成月亮形由上往下深入情形,上诉人的伤口是嫌疑人吴某的锅铲所致,完全是能肯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萧公(所前)行终止决字[2016]1000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改判被上诉人对涉案案件继续调查,并在为上诉人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上加盖出具机关印章。被上诉人萧山公安分局答辩称,2016年5月9日,胡某2向被上诉人报案称,2016年5月5日其女儿胡某1在萧山区×号与其他两名小孩玩耍,后其女儿跑上楼,眼角流血,其怀疑系邻居吴某用锅铲打伤。经被上诉人查明:2016年5月5日下午,事主胡某2的女儿胡某1在其位于萧山区×号的过道内与梁某的儿子王某、吴某的儿子杨某玩耍,随后,胡某1前往4楼楼梯玩耍,王某、杨某在3楼与4楼楼梯转弯处玩耍,梁某亦在转弯处照看自己的儿子。之后,胡某1在跳楼梯台阶时不慎摔倒,摔倒不久,胡某1即起身跑往4楼其父亲胡某2处。胡某2坚称系吴某使用锅铲对其女儿胡某1实施了伤害行为。但被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查明事实,胡某1眼角部位伤势系胡某1玩耍时不慎摔倒所致,胡某2指控吴某使用锅铲对胡某1实施伤害行为并非其亲眼所见,系胡某2根据胡某1头部伤势主观臆测,并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胡某1眼角的损伤因何而致。上诉人主张系由邻居吴某用锅铲打伤,但被上诉人经向目击人员调查、现场勘验及伤情鉴定,认定其伤系玩耍时摔倒所致。上诉人的主张系主观推测,并不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伤情鉴定书等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上诉人据此认定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宇龙审 判 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汪金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