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执17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林景娟、陈国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景娟,陈国顺,吴彩云,邵君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17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景娟,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陈国顺,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吴彩云,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邵君亮,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林景娟与陈国顺、吴彩云、邵君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91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林景娟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陈国顺、吴彩云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林景娟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3000元、受理费1379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565元。被执行人邵君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本院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邵君亮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殿前村的房屋,因该房屋属于集体土地性质,目前无法拍卖处置。同时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国顺、吴彩云共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殿前村的房屋,目前该房屋正在(2015)台温执民字第516号执行一案处置中,申请执行人同意处置后参与分配。2017年3月2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陈国顺在温岭市富泥土元专业合作社所享有的股权,申请执行人认为该股权无执行价值,不需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本案的执行状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查控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知悉后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081执17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乐 思 波审 判 员 张 曙 阳代理审判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莫 林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