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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丁义芹与济南喜哥马服装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义芹,济南喜哥马服装有限公司,尹金逊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义芹,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月,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喜哥马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张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来,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金逊,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上诉人丁义芹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喜哥马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哥马公司)、尹金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4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义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喜哥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证据不足。1.2012年12月10日喜哥马公司与尹金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据鉴定部门(2015)精鉴字第689号鉴定意见书,也不能确定丁义芹在2012年12月12日的精神状态为不正常,因此,喜哥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丁义芹患有精神疾病,需要监护人行使相应的权利,且尹金逊未经法定程序,直接以监护人的身份签订协议,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尹金逊的行为应为无效代理,尹金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丁义芹的人身权利。2.协议本身的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因为协议的履行是否而转化让为有效,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一直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法之处,为有效协议的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属错误认定,并且喜哥马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完全按照协议书履行了义务,一审法院是如何认定协议书实际履行!如此的认定事实是一种极不负责的行为。综上,喜哥马公司与尹金逊没有事实证据,也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丁义芹在签订协议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将丁义芹送到精神病医院进行强制治疗,侵犯了丁义芹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喜哥马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尹金逊未答辩。丁义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认定喜哥马公司、尹金逊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喜哥马公司、尹金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义芹系喜哥马公司的职工。2012年,喜哥马公司以丁义芹经常与公司其他职工发生纠纷,怀疑其患病为由,多次与丁义芹家人沟通,后于2012年12月10日与丁义芹之夫尹金逊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丁义芹因个人原因自愿因病到医院医治。丁义芹住院期间喜哥马公司暂时垫付医药费,由监护人在公司财务办理借款手续,出院时报销的医药费用于偿还公司借款,由本人承担的医药费由监护人承担。丁义芹住院及医疗期间,喜哥马公司给予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及每月发放800元生活补助费。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丁义芹与尹金逊于1998年结婚,于2016年8月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喜哥马公司因丁义芹经常与公司其他职工发生纠纷,多次与丁义芹家人沟通,后于2012年12月10日与丁义芹之夫尹金逊签订《协议书》,自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一直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丁义芹主张喜哥马公司、尹金逊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未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无效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义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义芹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关于喜哥马公司是否履行了协议书约定义务。喜哥马公司主张自协议签订至今,一直按约定履行。丁义芹在二审中称对尹金逊结算住院费的情况不清楚,其工资卡中确实收到了相应的费用,但对是否按协议履行不清楚。丁义芹未提交证据证明住院费未按约定办理报销结算、喜哥马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其约定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在(2014)平民初字第868号案件中,尹金逊称医疗费由喜哥马公司垫付,丁义芹也不能证明喜哥马公司支付其款项不符合约定,故一审判决认定自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一直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协议书由尹金逊以丁义芹监护人的名义代乙方签名,丁义芹虽然未在协议书签字,但其已接受了喜哥马公司履行的垫付医疗费、支付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等主要义务,该协议成立。丁义芹如认为其能正常上班,也不必然以涉案合同无效为条件。涉案合同不存在损害丁义芹利益及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丁义芹主张合同无效,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上诉人丁义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丁义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德强审判员  施 红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