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4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与魏丽、李素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魏丽,李素银,朱金国,魏培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4民初770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中兴大道253号,组织机构代码16460087-0。负责人:段兴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英,男,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魏丽,女。被告:李素银,男。被告:朱金国,男。被告:魏培增,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以下简称峄城农商行)与被告魏丽、李素银、朱金国、魏培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丽、李素银、朱金国、魏培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峄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丽、李素银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朱金国、魏培增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保全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魏丽与李素银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魏丽借款金额40000元,期限由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15日。并由被告朱金国、魏培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1日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魏丽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2015年7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魏丽、李素银、朱金国、魏培增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被告魏丽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魏丽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养猪,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15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自主支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及借款办妥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意思表示),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借款人按照约定用途,以该账户作为借款支付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际操作,完成借款、支付、还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8月28日,被告朱金国、魏培增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峄城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被告魏丽与原告峄城农商行签订的主合同,保证人朱金国、魏培增愿为该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8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16日,被告李素银向原告峄城农商行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与借款人魏丽是夫妻关系,系财产共有人。经我们财产共有人协商同意,于2013年8月16日向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期限24个月。用途为养猪,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意以共有财产偿还在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2014年10月1日,被告魏丽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贷出日2014年10月1日,到期日2015年7月20日,月利率10.9‰,原告峄城农商行将借款40000元打入被告魏丽账号62×××79。本院认为,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魏丽、李素银、朱金国、魏培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魏丽作为借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金国、魏培增作为最高额保证的担保人,应在约定的担保债权最高余额48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金国、魏培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丽、李素银追偿。被告魏丽、李素银、朱金国、魏培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峄城农商行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丽、李素银欠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魏丽、李素银应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本金按照40000元,利率按照月息10.9‰)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按照40000元,利率按照月息10.9‰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金国、魏培增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在债务最高余额48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朱金国、魏培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丽、李素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魏丽、李素银、朱金国、魏培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