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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罗起周与沙县七壶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起周,沙县七壶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868号原告罗起周,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尤溪县。被告沙县七壶茶厂,住所地:沙县夏茂镇东街村五里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5917337741。投资人柳木孝,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原告罗起周与被告沙县七壶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婉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起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县七壶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起周诉称,2017年4月27日,被告的投资人柳木孝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购买烟煤,双方就烟煤的单价及运费问题达成口头协议。2017年4月29日,原告从福州圣福能源公司调取烟煤运至沙县七壶茶厂,经柳木孝当场验收,烟煤吨数为21.68吨,单价为970元/吨,被告应付烟煤款为人民币21029元。柳木孝表示因没有现金当场支付6天后汇款给原告,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原告到被告工厂讨要烟煤款,双方发生口角,原告一气之下堵住被告的工厂路口,经派出所干警调解,原告同意赔偿被告7000元经济损失,在拖欠的烟煤款中扣除,剩余的烟煤款人民币14029元,被告应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烟煤款人民币14029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沙县七壶茶厂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沙县七壶茶厂于2017年4月29日向原告罗起周购买烟煤21.68吨,单价为970元/吨,被告应付烟煤款为人民币21029元。被告的投资人柳木孝当场验收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烟煤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带人堵住被告的工厂路口,给被告造成损失。经协调,原告同意赔偿被告7000元经济损失,在拖欠的烟煤款中扣除,被告尚欠原告烟煤款人民币14029元,应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罗起周当庭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沙县七壶茶厂尚欠原告罗起周烟煤款人民币14029元,有原告罗起周提交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沙县七壶茶厂应予偿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县七壶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县七壶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起周烟煤款人民币14029元。二、被告沙县七壶茶厂应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罗起周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50元,由被告沙县七壶茶厂负担。被告沙县七壶茶厂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婉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罗慧玲附:一、本案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