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仕举与张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举,张文华,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995号原告:李仕举,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形余,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华,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江,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王军,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李仕举与被告张文华、第三人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形余、刘杰,被告张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胡文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借款利率按月息5%进行计算。2016年2月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累计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9万元、利息按月息5%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为29.4万、给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5万元,共计113.4万元,被告说该款用于工程使用,自愿多支付原告33.6万元,前述合计150万元,遂出具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约定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逾期利息按月息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不动产产权情况记载、流水清单、回单、收据、收条、施工协议、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张文华辩称,其多次在原告处借款,于2016年2月5日出具金额15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是事实,但起诉内容部分不实。具体为:1、《借条》金额虽然为150万元,但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实际只有63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只约定了逾期利息,同意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2、原告陈述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15万元不实,原告是代第三人王军支付第三人雇佣工人的工资,与其无关;3、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8.3万元给第三人,实际只欠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同意偿还原告借款4.7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张文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张文华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第三人王军述称,其参加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的结算,原告出借被告借款69万元,利息按月息5%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为29.4万元、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及生活费15万元,合计113.4万元,被告说借款用于工程,愿意多付36.6万元,遂出具金额15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其与被告之间有工程承包关系,被告支付其部分款项是事实,但不是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而是用于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收据、收条、施工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文华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双方于2016年2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15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仕举人民币1500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如到期未还款,按0.05%的资金占用费支付。借款人张文华,2016年2月5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金额150万元的组成为借款69万元、借款按月息5%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29.4万、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5万作为借款、被告自愿多支付原告33.6万元,合计150万;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借款63万元,对其余事实予以否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2017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借条》、流水清单加以证明,被告对《借条》中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关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150万元,但庭审中陈述《借条》150万元的组成为借款69万元、借款按月息5%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29.4万、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5万作为借款、被告自愿多支付原告33.6万元;被告认可原告实际提供借款63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之规定,原告应对借款69万元、给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5万元作为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63万元,其余部分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结算时计算到2016年5月30日利息为29.4万元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根据民诉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民诉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对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表示承认,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借款后支付给第三人58.3万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虽然第三人系原告之妻弟,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工程业务往来,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可与第三人进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借条》约定被告在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借款金额为准,即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及逾期利息。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文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仕举借款6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李仕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仕举负担7770元,被告张文华负担638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屈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