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阳秀兰与刘平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秀兰,刘平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360号原告:阳秀兰,女,1959年11月6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康军、钟学湖,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波,男,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阳秀兰与被告刘平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学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平波赔偿原告损失43716.24元{医疗费10520.18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6800元)、误工费20368.77元(49564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8487.29元(51631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19时58分许,被告刘平波驾驶无牌三菱越野车(发动机号V5M214875)与行人阳秀兰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刘平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阳秀兰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康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320.18元。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被告在事发后仅支付了68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尚未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刘平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9时58分许,被告刘平波驾驶无牌三菱越野车(发动机号V5XXXXX75)行驶至南康旭山北路宏运汽车修理厂门口路段时,与行人阳秀兰发生相撞,造成阳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平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阳秀兰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康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17320.18元,其中被告垫付6800元。同年4月19日,原告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阳秀兰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7周岁,且未向法庭提交有关其从事何种职业的任何证据,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阳秀兰的损失为:医疗费17320.18元、护理费848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014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刘平波赔偿,核减其已支付的6800元,尚应赔偿23347元。被告刘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平波赔偿原告阳秀兰的损失23347元;二、履行期限:限刘平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可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1510006929024905373账户,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减半收取414.5元,由被告刘平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蓝志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卢水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