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1民初29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薛金双、天津市方圆置业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金双,天津市方圆置业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2909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史权,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薛金双,男,194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第三人:天津市方圆置业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馆南道4号。法定代表人:李巧娜。原告史权诉被告薛金双,第三人天津市方圆置业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津0101民初2909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薛金双名下**房屋产权档案,限制其所有权转移,查封期限三年。原告史权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纠纷已经调解解决,现原告史权申请解除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薛金双名下**房屋产权档案的查封。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史权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汐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