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5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江合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重庆卓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江合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卓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5529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江合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沿河西路132号,组织机构代码55678395-2.法定代表人:王复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丽,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卓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来风街道孙河村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839488013。法定代表人:曾钦伦。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江合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卓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江合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卓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江合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原材料,并于2014年11月12日委托重庆银行向被告支付货款3000000元。后双方经口头协商,解除了该合同,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退还了原告2500000元的货款,但还有500000元的货款被告无故扣下不予退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换原告货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卓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是原告为向银行贷款,原告以购销合同的名义向银行贷款3000000元,但实际上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也不销售原材料;2、扣下的500000元是对之前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曾钦伦500000元借款的抵扣。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江合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璧山县江合机械配件有限公司,2014年9月24日更名为重庆市璧山区江合机械配件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齿轮等配件,合同总金额11456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银行”)申请贷款3000000元并委托重庆银行将贷款3000000元转给被告重庆卓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账户。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将2500000元货款转到原告指定的重庆煌钰机械有限公司账户下。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举示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由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复芬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钦伦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6日止2014年7月5日止,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江合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及重庆煌钰机械有限公司为王复芬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举示了重庆卓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章程、情况说明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曾钦伦在被告公司占股90%,曾钦伦借给王复芬的500000元,实际上是由被告重庆卓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转到曾钦伦账户上再借给王复芬的,因此2014年5月6日的借款实际上是被告重庆卓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给王复芬,曾钦伦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后在原告支付给被告3000000元后,被告之所以转给原告2500000元,就是因为抵扣了这笔500000元的借款,当时原、被告双方都对此予以认可。对此,原告陈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复芬向曾钦伦借款500000元并由原告作担保是事实,但原告已归还了这笔500000元的借款,并举示了银行汇款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复芬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钦伦归还了本金及利息合计530000元,双方之间不存在债务抵充。另,在庭审中被告还举示了:1、(2016)渝01民终28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银行流水15份,拟证明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江合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及重庆煌钰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重庆卓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189000元的事实,以此证明双方在2015年7月16日之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江合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及重庆煌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卓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钦伦有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购销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购销合同等证据,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由于双方并未履行该合同,协商解除了该合同,而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江合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重庆卓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3000000元的货款,被告重庆卓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将该货款予以全部返还,被告仅归还了2500000元,应继续履行剩余500000元货款的返还责任。关于被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500000元货款已经与重庆市璧山区江合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复芬欠被告重庆卓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500000元借款抵充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意见不予认可且举示了银行流水以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归还,而被告举示的借条、重庆卓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章程、情况说明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卓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江合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00000元。如果被告重庆卓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以及案件保全费3020元,以上共计7420元,由被告重庆卓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成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