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强诉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他行政行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231号原告张强,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城二曲路32号。法定代表人解超,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侯峰涛,该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安翔,该大队民警。原告张强诉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强,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侯峰涛、安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17日,原告父亲张富劳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住院治疗,由于肇事人田眼福无力支付救治费且未购买交通强制保险。原告遂于2015年11月5日向周至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处提出请求救助机构先行垫付部分抢救费的申请。2016年4月12日,救助机构向交大医学院垫付了原告父亲张富劳抢救费人民币45218.11元。原告张强诉称,2015年10月17日,原告父亲张富劳在108国道周至县城东司竹镇王唐村十字遭遇车祸后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入院后肇事者田眼福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原告遂于2015年11月5日向周至县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处提出救助申请,而被告未及时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确认并送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最终导致拖延了对原告家庭先行垫付部分抢救费用的时间。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拖延向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导致受害人无法及时依法享受交通事故垫付医药费救助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申请表格,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处理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十条,证明被告拖延履行交通事故救助法定告知义务行为违法的法律依据;3.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系张富劳之子,作为受害人亲属,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2015年10月17日,周至县司竹镇唐王村村民田眼福驾驶机动车撞伤张富劳的交通事故中,致张富劳重伤。因田眼福家庭经济困难,所驾驶机动车亦未购买交强险,无力支付抢救费。经原告申请,公安机关根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程序规定》,已对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富劳救助人民币45218.11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本院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表示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原告父亲张富劳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住院治疗,由于肇事方田眼福经济困难且未购买交通强制保险,无力支付救治费。原告遂于2015年11月5日向周至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处提出请求救助机构先行垫付部分抢救费的申请,经过审批,2016年4月12日,救助机构向交大医学院垫付了原告父亲张富劳救助费人民币45218.11元。本院认为,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事故管辖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逃逸的”。“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陕西省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救助条件,由事故发生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实施救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依法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救助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救助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情况、机动车车辆、事故性质等事实进行确认、并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具有告知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依法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救助申请、收到救助申请后3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经查,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职权对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事故执法中,违反了《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拖延履行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属程序轻微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拖延履行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健审 判 员 张秋武人民陪审员 孙育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义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逃逸的。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在陕西省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救助条件,由事故发生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实施救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依法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救助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救助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情况、机动车车辆、事故性质等事实进行确认、并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