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7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苏水法与倪高飞、李肖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水法,倪高飞,李肖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7705号原告:苏水法,男,汉族,1954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倪高飞,男,汉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李肖云,女,汉族,1984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苏水法诉被告倪高飞、李肖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水法、被告李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高飞经本院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水法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路××大雅××7-1804房屋。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肖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2016年8月2日,两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对外债务由被告倪高飞承担。故望法院根据事实,判决由被告倪高飞承担本案债务。被告倪高飞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倪高飞与李肖云原为夫妻,双方于2016年8月2日协议登记离婚。2015年3月23日,被告因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路恒大雅苑房屋所需,向原告苏水法商议借款7万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肖云后,由被告李肖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李肖云(身份证号略)、配偶倪高飞向苏水法共同借款,用于还恒大雅苑7-18-4号房贷,共计7万元,承诺在2015年6月左右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2016年8月2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共同债务共计10万元,离婚后由被告倪高飞偿还。因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收不成,现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倪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本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已经届满,被告仍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肖云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产生于2015年3月24日二被告离婚前、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中购买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倪高飞承担本案债务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李肖云辩称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倪高飞承担,应由被告倪高飞承担本案债务的答辩意见,因离婚协议仅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原告。故对被告李肖云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高飞、李肖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苏水法借款7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倪高飞、李肖云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