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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保成与温州市宏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保成,温州市宏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4104号原告:苏保成,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红、叶信静,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宏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塘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307355535C。法定代表人:何邦贵。原告苏保成与被告温州市宏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80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将温州中央绿轴工程中的泥土运出。2016年10月11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运费103300元。嗣后,被告支付合计23000元,尚欠80300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宏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保成运费80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被告温州市宏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韩 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