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执字第0056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凤君与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潘晓琴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凤君,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潘晓琴,蒋卓超,蒋益群,马君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执字第0056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孙凤君,女,196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范道农场(高塍镇桃园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蒋益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潘晓琴,女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现住宜兴市。被执行人:蒋卓超,男,1988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现住宜兴市。被执行人:蒋益群,男,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现住宜兴市。被执行人:马君乾,男,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现住宜兴市。孙凤君与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潘晓琴、蒋卓超、蒋益群、马君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锡民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申利化工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凤君支付借款本金327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利息255.3133万元;以本金32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申利化工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凤君支付律师代理费91.5024万元。三、被告蒋益群和马君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孙凤君有权以被告潘晓琴、蒋卓超抵押的位于宜兴市屺亭街道阳泉西路188号F17幢110号、188号F17幢211号、188号F17幢310号、188号F17幢31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800万元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权实现后,被告潘晓琴、蒋卓超有权向申利化工公司追偿。五、一审案件受理费233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38000元(已孙凤君预交),由申利化工公司、潘晓琴、蒋卓超、蒋益群、马君乾共同负担。申利化工公司、潘晓琴、蒋卓超、蒋益群、马君乾应负担部分应于履行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孙凤君。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潘晓琴与蒋卓超共有的坐落于屺亭街道阳泉西路188号F17幢110号、211号、310号、311号共四处房产进行拍卖后流拍,后分别作价173万元、89万元、77.9万元、58.1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孙凤君抵偿本案被执行人欠款。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马君乾名下坐落于新街街道海德名园123号2201室的房产,但该房产设定抵押,且本院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另查询蒋益群名下有坐落于茶东新村72号303、403室两处房产,该房产被多家法院查封且设定抵押。被执行人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被宜兴市人民法院以(2016)苏0282民破2号之二十宣告破产。本院已将马君乾、蒋益群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除此之外,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的调查反馈并未显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目前本案执行到位398万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孙凤君告知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锡民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张 淼审 判 员 姚震宇代理审判员 刘 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尤跃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