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再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郎继玉与桦甸市新兴公路工程队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郎继玉,桦甸市新兴公路工程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民再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郎继玉,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桦甸市新兴公路工程队,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大兴街市委党校路南。法定代表人:梁聚广,该工程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郎继玉因与被申请人桦甸市新兴公路工程队(简称新兴工程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吉民申6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朗继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飞,被申请人新兴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继玉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兴工程队在2016年才与郎继玉解除劳动合同,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1998年实际解除”缺乏证据证明。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新兴工程队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郎继玉的再审申请。郎继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新兴工程队给付郎继玉在工作中受伤致6级伤残应获得的各项经济补偿及解除劳���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319982.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3月5日郎继玉到新兴工程队工作,1993年9月3日郎继玉在工作中受工伤,1994年6月21日被评定为6级伤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兴工程队未给郎继玉缴纳工伤保险。自1998年1月起,郎继玉未到新兴工程队上班,新兴工程队未给郎继玉缴纳养老保险亦未给付伤残津贴。现新兴工程队不能给郎继玉安排具体工作。1998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按桦甸市最低劳动工资标准计算,郎继玉伤残津贴70980元(其中:1998年度195元×12个月×60%=1404元,1999年度210元×12个月×60%=1512元,2000年度210元×12个月×60%=1512元,2001年度210元×12个月×60%=1512元,2002年度240元×12个月×60%=1728元,2003年度300元×12个月×60%=2160元,2004年度300元×12个月×60%=2160元,2005年度300元×12个月×60%=2160元,2006年度410元×12个月×60%=2952元,2007年度550元×12个月×60%=3960元,2008年度550元×12个月×60%=3960元,2009年度550元×12个月×60%=3960元,2010年度680元×12个月×60%=4896元,2011年度830元×12个月×60%=5976元,2012年度950元×12个月×60%=6840元,2013年度1120元×12个月×60%=8064元,2014年度1120元×12个月×60%=8064元,2015年度1120元×11个月×60%+1280元×1个月×60%=8160元),经济补偿金15360元(1280元×12个月)。按2014年度桦甸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郎继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641.33元(36481元÷12个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61.16元(36481元÷12个月×14个月),应给付郎继玉各项补助共计177542.49元。2014年10月31日郎继玉向新兴工程队借款1.5万元,庭审中,郎继玉与新兴工程队均同意此笔借款多退少补。郎继玉少请求伤残津贴1896元。一审法院认为:郎继玉遭受工伤后,新兴工程队未给郎继玉缴纳自1998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亦不能为郎继玉安排相应工作,郎继玉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郎继玉从1998年起未上班,但新兴工程队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在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情况下,郎继玉的主张未过时效,新兴工程队应承担给付郎继玉伤残津贴的责任。因自1998年1月起至今郎继玉没有上班,伤残津贴应按桦甸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郎继玉少请求部分的伤残津贴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新兴工程队应承担的责任,郎继玉请求新兴工程队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新兴工程队应承担给付责任。新兴工程队未给郎继玉缴纳工伤保险,在郎继玉的月工资无��确定的情况下,郎继玉的月工资标准应按桦甸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郎继玉多请求部分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无法支持。郎继玉向新兴工程队借款1.5万元,应在新兴工程队应支付款项中扣除。郎继玉关于新兴工程队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的主张,此项请求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郎继玉的此项请求不予审理。郎继玉请求新兴工程队返还自己已替工程队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金的主张,因新兴工程队主张不清楚郎继玉是否替己方缴纳此项费用,双方对缴纳数额及返还方式不能达成一致,对此项请求不予审理。在郎继玉遭受工伤后新兴工程队即应承担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责任,郎继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其此项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无法得到支持。郎继玉请求新兴工程队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虽其在申请仲裁时未一并主张,但此项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割性,故应合并审理。郎继玉的月工资标准无法确定,经济补偿金标准应按桦甸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由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故郎继玉多请求部分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郎继玉提供吉林省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手册及保险票据6张用以证明自己替工程队缴纳养老保险费,因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郎继玉提供证人杨立国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本人不断向新兴工程队主张权利的事实,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郎继玉与新兴工程队的劳动合同;二、新兴工程队给付郎继玉各项补助162542.49元(伤残津贴70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641.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61.16元+经济补偿金15360元-郎继玉借款1.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三、驳回郎继玉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兴工程队负担。新兴工程队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郎继玉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3月5日郎继玉到新兴工程队工作,1993年9月3日郎继玉在工作中受伤,1994年6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6级。自1998年1月起,郎继玉未到新兴工程队工作,新兴工程队未给郎继玉支付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未缴纳养老保险,亦未给付伤残津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兴工程队未给郎继玉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0月31日郎继玉向工程队借款1.5万元,郎继玉与新兴工程队均同意将此笔借款与应付补偿金相互抵销。二审法院认为,郎继玉从1998年1月开始未到新兴工程队工作,至今已达十九年之久。在此期间,郎继玉未给新兴工程队提供过劳动,未接受新兴工程队的管理,新兴工程队亦不向其支付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双方均不再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原有劳动关系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1998年实际解除。郎继玉主张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构成对用人单位以及用人单位其他劳动者利益的损害,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故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劳动关系解除后,新兴工程队应当向郎继玉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均未提供郎继玉当年的工资标准,故本案应按照1997年度桦甸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80.8元计算给付数额,即经济补偿金4569.6元(380.8元×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92.8元(380.8元×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31.2元(380.8元×14个月),合计15993.6元。扣除郎继玉向新兴工程队的借款1.5万元,新兴工程队应当实际给付993.6元。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新兴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郎继玉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5993.6元。扣除郎继玉向新兴工程队的借款1.5万元,新兴工程队应当实际给付郎继玉993.6元;三、驳回郎继玉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新兴工程队负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1998年还是2016年。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外。另查明:再审审查期间,郎继玉提交证据《在册职工统计表》,证明直至2016年,郎继玉与新兴工程队仍存有劳动关系。新兴工程队质证:对新兴��程队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法人不知情,应该是伪造的,不是单位意见。郎继玉对其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发表意见,证明自己与新兴工程队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新兴工程队发表意见:对新兴工程队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经办人郎有春为郎继玉的亲属,不是单位意见。因《在册职工统计表》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均加盖有新兴工程队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印章,且新兴工程队对新兴工程队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新兴工程队与郎继玉没有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如新兴工程队主张已经单方面解除了与郎继玉的劳动合同,应当举证证明已经书面通知了郎继玉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本案中,新兴工程队不能提供上述有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1998年实际解除”证据不足。朗继玉提交的证据《在册职工统计表》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综上,应当认定新兴工程队和朗继玉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综上所述,朗继玉的再审事由符合法律规定,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165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一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桦甸市新兴公路工程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阎道清审判员 冯志义审判员 王鹏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崔桂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