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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国宏与成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宏,成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164号原告:张国宏。被告:成东。原告张国宏与被告成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清货款7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和田玉器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6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和田玉器货款73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被告拖延不付。被告成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和田玉器买卖业务往来,原告提供和田玉器给被告进行销售。2015年6月7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张国宏和田玉货款总计柒拾叁万人民币(¥730000)”,该欠条由被告成东签字捺印确认。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宏与被告成东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对账后欠条所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现拖欠未还,显属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和田玉器货款73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宏货款7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被告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沙 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蒋文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