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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璜与陈静、徐新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璜,陈静,徐新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642号原告黄璜,女,汉族,1981年5月12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女,汉族,1983年9月18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徐新建,男,汉族,1963年11月27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黄璜与被告陈静、徐新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璜、被告陈静、被告徐新建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璜诉称,2017年4月10日,陈静驾驶豫L×××××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豫L×××××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只给付部分费用,对车损未赔偿。事故车的登记车主为徐新建,依照法律规定,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告陈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各项费用26000元,车损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徐新建辩称,陈静有驾驶资格,发生事故时是其本人驾车,徐新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21时,陈静驾驶豫L×××××号车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唐飞歌对面时,与由西向东上泰山路的黄璜驾驶的豫L×××××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黄璜及豫L×××××号车后座婴儿张艺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静驾车逃离现场。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陈静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璜、张艺馨不负责任。2017年4月26日,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漯评价字(2017)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确认豫L×××××号车估损总值为48398元。2017年4月27日,陈静与黄璜、张艺馨达成协议:1、陈静凭票承担黄璜、张艺馨的检查及医疗费;2、陈静承担豫L×××××号车的车损费;3、另外陈静再一次性赔偿黄璜、张艺馨包括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谅解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壹万伍仟圆整;4、陈静的车损自理;5、此事故到此结束,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6、此协议签字生效,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交警队存档一份,共具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陈静向黄璜支付15000元。因索要车损无果,黄璜起诉来院,要求陈静、徐新建赔偿其车损48398元。另查明,6月16日,黄璜向本院提供漯河市源汇区新航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增值税发票一份,载明豫L×××××号车修理修配劳务费用共计48090元。又查明,豫L×××××号车登记车主为徐新建,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黄璜与张艺馨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后,陈静与黄璜、张艺馨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陈静辩称已支付给黄璜2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黄璜又不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陈静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许可并经鉴定部门通知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选择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视为其自动放弃,本院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中所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但修理车辆的费用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被告徐新建为豫L×××××号车的登记车主,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对黄璜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陈静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应负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璜车损款46090元。二、被告徐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璜车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成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