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赵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人赵某乙,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董波,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董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兰陵县向城镇前兰庄村南,在和被告人赵某甲丈量两家地界时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乙用拳头将赵某甲肋部打伤,赵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投案自首;2、无违法前科,属初犯;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兰陵县向城镇前兰庄村南,在和被告人赵某甲丈量两家地界时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乙用拳头将赵某甲肋部打伤,赵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3日被告人赵某乙到兰陵县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另审理查明,被害人赵某甲住院诊疗24天,支出医疗费5985.02元;护理费64.31元/天*24天=154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合计人民币8248.4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兰陵县公安局科学技术室(兰)公(刑)鉴(伤)字[2016]2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某甲胸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符合钝器伤。2、书证(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乙于2017年2月3日15时许到兰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2)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乙无犯罪前科。(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乙,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证实,2016年11月19日上午,其从家出来时看见赵某乙头部有个包,听说赵某甲与赵某乙因地界刚打完仗,其与周玉礼为解决纠纷量地,此时相隔三、四十米远处,其看到包地的人抱着赵某甲,赵某乙用拳头打的赵某乙,后被周玉礼拉开。遂其报警。(2)证人郭某证实,2016年11月份一天,其看到因地界的事,赵某乙与赵某甲吵仗,同日下午14时左右,村干部来量地时,其看见赵某乙左脸肿了个疙瘩。4、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16年11月19日许,其因地界与赵某乙发生争吵,在等待村干部量地时,其与赵某乙对骂,被赵某乙搧一巴掌,接着互殴,后被村民拉开。村干部周某喊周玉礼去量地,此时其与赵某乙对骂,其被包地的人抱着,被赵某乙用拳头朝其左侧肋骨打了三四下,后被周玉礼拉开。其肋骨断两根,系被赵某乙殴打所致。5、被告人赵某乙供述,2016年农历10月20日中午,其因地界问题与赵某甲对骂,后其二人一同找村干部丈量,在村干部周某家附近,又因对骂发生打斗。其用拳头打赵某甲脸部、前胸,其脸部亦被赵某甲打肿,接着被村民拉开。在村干部丈量地时,其与赵某甲对骂,其用拳头连捅赵某甲胸部两下,后被周玉礼拉开了。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因此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被告人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48.46元(支出医疗费5985.02元;护理费154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人民币8248.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正华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金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