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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5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5690杨巧云与汪镇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巧云,汪镇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690号原告:杨巧云,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慧,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峰,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镇东,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瓷都大道1100号。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钱,男,该公司法律部副经理。原告杨巧云与被告汪镇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景德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巧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慧、张克峰,被告汪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景德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汪镇东、人民财保景德镇公司赔偿杨巧云医疗费74700.42元。诉讼过程中,杨巧云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人民财保景德镇公司赔偿杨巧云医疗费4529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23时48分左右,汪镇东驾驶赣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润扬中路与328国道交叉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车的杨巧云发生碰撞,致杨巧云受伤。后杨巧云被送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0日出院,发生医疗费74700.42元。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镇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巧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赣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保景德镇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人民财保景德镇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64700.42元,人民财保景德镇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5290元。汪镇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景德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杨巧云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应由人民财保景德镇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汪镇东已付的3万元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人民财保景德镇公司书面辩称,汪镇东驾驶的赣H×××××号货车于2017年2月6日在人民财保景德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人民财保景德镇公司要求在机动车承保范围内进行赔付。经核定,杨巧云的医疗费74700.42元中应扣除8897.09元的非医保用药。因汪镇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巧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万元后,剩余金额应按50%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赣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保景德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保景德镇公司已垫付1万元及杨巧云发生医疗费74700.42元(含伙食费481元)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的医疗费不包含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巧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杨巧云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伙食费481元,应予扣除,医疗费应认定为74219.42元。因赣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保景德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杨巧云的医疗费损失应由人民财保景德镇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民财保景德镇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8897.09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汪镇东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在其理赔的范围内,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汪镇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巧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汪镇东驾驶的是机动车,杨巧云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杨巧云主张人民财保景德镇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人民财保景德镇公司要求按50%进行赔偿的辩称,不予采纳。因人民财保景德镇公司已垫付1万元,故人民财保景德镇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杨巧云449**.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杨巧云449**.59元;二、驳回杨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新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许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