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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2年6月17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仁寿县。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大章,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大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因家庭困难遂产生敲诈他人钱财的想法。2017年3月24日8时许,刘驾驶其川Z×××××号汽车沿国道213线从仁寿县城往仁寿县慈航镇方向行驶,在途中将车牌换为川A×××××号,后开车行至慈航镇车站外等候作案目标。在看见受害人刘某被拉进车站旁边的“丽丽按摩院”后,便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套假警服挂在驾驶座靠背上,将车开到按摩店对面国道213线公路边等待,待刘某从按摩院出来后,刘某某遂驾车尾随到国道213线“陈师汽修店”外将其拦下,以掌握了刘某嫖娼的录像为由让其上车,在车上,刘某某以要对刘某嫖娼进行拘留、罚款并通知家属为由进行要挟,敲诈刘某现金10000元。案发后该款已被追退,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大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勘笔录、视屏截图、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刘某取钱笔录、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采用言语要挟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耿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