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执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杭某1与杭某2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517号申请执行人杭某1。法定代理人蒋某,女,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杭某2,男,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杭某1与杭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2013)溧少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杭某2每年支付杭某1抚养费60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从2013年4月起付至杭某1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杭某2逾期支付抚养费,则每年支付抚养费8000元,杭某1有权就每年8000元抚养费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溧少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 震审判员 丁文标审判员 戴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游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