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5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青岛金铭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艺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金铭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艺辉,栾文杰,慕艳丽,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青岛政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山东金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铭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文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艺辉。原审被告:栾文杰。原审被告:慕艳丽。原审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文杰,董事长。原审被告:青岛政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文杰,董事长。原审被告:山东金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文杰,董事长。五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文。上诉人青岛金铭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艺辉及原审被告栾文杰、慕艳丽、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青岛政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山东金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5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金铭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栾文杰、慕艳丽、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青岛政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山东金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文、被上诉人王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青岛金铭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2016)鲁0203民初53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自2015年5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应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超出起诉范围判决,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王艺辉在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二条中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偿还328853元,并且按照该标的缴纳诉讼费,并未要求后期的违约金。括号内的内容系解释说明括号前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判决超诉讼请求。并且按照年息24%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超过上诉人的承受能力,依法请求减少。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与栾文杰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还款日期。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起诉状第二条括号内为我方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我方要求直接支付到实际还情况之日止。因我方在2016年5月提起诉讼,故暂计算至5月15日,并非放弃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王艺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金铭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栾文杰、慕艳丽共同偿还王艺辉借款人民币2516079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为20993元);2.判令青岛金铭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栾文杰、慕艳丽共同偿还王艺辉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为328853元);3.判令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青岛政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山东金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青岛金铭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栾文杰、慕艳丽、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青岛政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山东金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栾文杰系青岛金铭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文杰与慕艳丽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日,王艺辉与青岛金铭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王艺辉借给青岛金铭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和100万元,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期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年利率为15%,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并约定逾期还款除照付利息外,按每天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青岛金铭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收到王艺辉支付的300万元借款,并出具收款收据。2015年12月14日栾文杰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因欠王艺辉先生本金250万元人民币,保证于2015年12月16日前连本计息返回。2016年3月28日栾文杰再次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栾文杰借王艺辉夫妇人民币300万元整,本人保证在写此还款保证书时起20天内,还款人民币130万元,剩余部分在两个月内还清。2016年5月5日,山东金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栾文杰借王艺辉夫妇人民币300万元整,由于借款方资金遇到暂时困难,至今未能偿还300万元借款。为保证王艺辉资金安全,山东金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愿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3月30日,青岛政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担保书,载明栾文杰借王艺辉夫妇人民币300万元整,栾文杰在2016年3月28日写有还款保证书。栾文杰愿意用青岛政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下方“借款人”落款处加盖青岛政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印章,栾文杰签字,并加盖青岛金铭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王艺辉自认两笔借款的期内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到期后青岛金铭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偿还本金30万元,2015年4月13日还本金20万元。之后支付了多次利息,分别为2015年6月17日10万元、2016年1月11日5万元、2月1日5万元、3月1日1万元、3月10日1万元、3月25日8万元、4月1日49000元、4月5日7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王艺辉按约向青岛金铭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青岛金铭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青岛金铭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王艺辉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对已经按照该利率标准支付的期内利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与借款利息之和超出了年利率24%的限制,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青岛金铭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和4月13日偿还本金30万元和20万元,故3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3日至3月16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为28000元,270万元本金自2015年3月17日至4月13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为50400元,250万元本金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为653333.33元。即截至2016年5月15日青岛金铭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王艺辉利息及违约金数额为731733.33元,期间青岛金铭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42万元,尚欠利息及违约金311733.33元,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栾文杰两次向王艺辉出具还款保证书,写明其个人向王艺辉夫妇借款,系作为借款人向王艺辉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故王艺辉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青岛金铭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栾文杰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栾文杰与慕艳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慕艳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约定青岛金铭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青岛金铭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30日的借款担保书中再次签章确认,故应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青岛政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山东金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王艺辉出具借款担保书,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青岛金铭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王艺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二、青岛金铭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王艺辉截至2016年5月15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311733.33元;三、青岛金铭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王艺辉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准,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上述判决一至三项青岛金铭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栾文杰、慕艳丽对上述判决一至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青岛政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山东金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一至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驳回王艺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7元,王艺辉负担433元,青岛金铭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栾文杰、慕艳丽、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青岛政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山东金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294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青岛金铭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判决是否超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的利息是否过高。关于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艺辉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了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尽管该内容在诉讼请求的括号内,但并不影响其效力。关于焦点问题2,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15%,逾期还款除照付利息外,按每天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出了年利率24%的限制,故应确定为24%。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也没有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青岛金铭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上诉人青岛金铭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