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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7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何红、何春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75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842324351Q,住所地宿迁市幸福路2号。负责人:谢嘉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偲宇、谷娜娜,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红,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何春红,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何红、何春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偲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红、何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红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8月24日共计54613.27元,其中本金54025.12元、利息202.25元、滞纳金385.9元(2016年8月25日以54025.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9%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何春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何红、何春红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信用卡无抵质押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汽车分期)》(以下简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使用信用卡借款96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36个月等额取整偿还,并约定被告须在每期还款日之前清偿当期所欠款项,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不适用免息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支付利息、滞纳金。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附属卡费率表载明: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年化利率19.9%);滞纳金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同日,被告何春红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春红为何红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为人民币玖万陆仟元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截止2016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025.12元、利息202.5元、滞纳金385.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何红、何春红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直客式分期系统、信用卡流水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96000元的放贷义务,被告何红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所有欠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何红偿还原告本金54025.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按上述合约约定的标准主张利息、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何春红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红、何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借款本金54025.12元、利息202.25元、滞纳金385.9元,合计54613.2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54025.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春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何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何红、何春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曼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