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壮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代理检察员邓静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黑色两轮摩托车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榕根村出发,往合和大道行驶,当行至古柳村路段时,周某驾车原地掉头逆向行驶,行至佛山市高明区S113线路71KM+400M处时,与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谢某驾驶的无牌黑色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谢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现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抽取照片,广东禅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红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