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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行赔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云与清镇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云,清镇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黔01行赔初18号原告李云,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010973640被告清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镇市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旗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孙绍雪,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原诚,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010974729原告李云因被告清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镇市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清镇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清镇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原诚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为出庭的工作人员丁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诉称:原告在清镇市鲤鱼村鲤鱼组修建了自住房屋。2014年1月10日,被告组织人员强行将原告居住房屋拆除,屋内物品在未经清点并妥善保存的情况下被埋于屋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上述强制拆除行为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交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决定不予赔偿。原告合法拥有涉案住房的所有权及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的私有财产,应予以赔偿。故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强拆给原告财造成的土地房屋、家电、家具生活用品、装修毁损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租赁协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关于李云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是赔偿义务主体。第三组证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行初字第131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对原告一样情况的无证房,也给予400元/㎡的补偿。被告清镇市政府辩称: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明确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违法建筑应不予赔偿。原告无法就涉案土地提供合法手续,其主张被告强占其土地的情形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清镇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记录拆除过程的光盘一套;2、情况说明,该组证据证明拆除前我们对房屋及屋内物品进行了摄像,并将屋内物品进行了妥善保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1项、第二、三、四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云户籍所在地为清镇市犁××乡××组,2012年4月3日,原告李云与清镇市鲤鱼村鲤鱼组村民曾庆奎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将清镇市鲤鱼村鲤鱼组洞坡的土地租赁给原告李云。之后,原告李云在其租赁的清镇市鲤鱼村鲤鱼组农用土地上修建住房一栋,面积约846.92平方米。原告修建该房屋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清镇市城乡规划执法局在巡查中发现后,经调查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并粘贴于涉案房屋上,责令房屋修建人于三日内自行拆除。原告未在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自行拆除房屋。2014年1月10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修建的违法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2016年5月15日,我院作出(2015)筑行初字第1311号行政判决,以“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关于李云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意见书》,决定对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因违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具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李云位于清镇市鲤鱼村鲤鱼组的涉案房屋虽系违法建筑,但用于修建该房屋的材料及其屋内物品均系原告合法财产。因被告清镇市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李云房屋的行政行为已被我院判决确认违法,故因该违法强拆行为导致原告李云涉案房屋被拆除后可回收利用部分的合法建筑材料及室内物品的损失,被告清镇市政府依法应予以赔偿;针对涉案财产损失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李云应就其因涉案违法行为所遭受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的强拆行为造成其举证客观上存在困难。在原告李云已就其财产损坏的事实提供初步证明的情况下,被告清镇市政府应当就其强制拆除未造成损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李云提供了有关损失事实的清单,被告对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李云诉请赔偿人民币12000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现有证据能初步证明因违法强拆导致的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但具体数额双方均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确定。故本案中,本院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原告李云提供的损失清单,酌情将原告因违法强拆造成的屋内物品损失认定为20000元;就原告李云因涉案违法行为造成可回收建筑材料的损失,参照《清镇市城北新区三号路道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中约定的砖混结构违法建筑自行拆除补贴400元/㎡的标准,因原告李云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就上述可回收建筑材料损失的赔偿标准认定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补贴标准的60%,即240元/㎡。并基于(2015)筑行初字第1311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李云涉案房屋面积约846.92㎡的事实,确定原告李云可回收合法建筑材料损失为240元/㎡x846.92㎡=203260.6元。综上,原告李云因被告清镇市政府违法强拆行为造成财产损失共计223260.6元,由被告清镇市政府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镇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云赔偿金223260.6元。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鲜友谊审 判 员  黄永福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