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余某、陈米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陈米子,福建裕发合成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27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古田县,住所地霞浦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米子,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住所地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裕发合成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霞��县盐田乡工业园区3号。法定代表人:姜芳文,执行董事。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米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闽0921刑初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原审被告人陈米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米子和余某在霞浦县盐田乡工业园区裕发皮革厂一巷子相遇,因余某认为被告人陈米子要抢走其妻子工作职位而推被告人陈米子,被告人陈米子和余某扭打,致余某左眼眶下壁骨折、左眼眶周软组织肿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余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米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系城镇居民,因被告人陈米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21日,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996.49元,其中:医疗费13392.79元、误工费3563.7元、护理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法医勘验费100元、鉴定费106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宁德市医院诊疗材料、伤检照片、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发票、工资明细等书证,证人奚某、林某、胡某、孙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余某陈述,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且被告人陈米子在原审庭审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米��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米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米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福建裕发合成革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米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米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1996.4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裕发合成革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余某上诉称:原审对上诉人陈米子量刑偏轻,且认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陈米子上诉称:被害人先殴打其引发本案,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原审量刑过重,且原审对余某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当,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米子于2016年11月7日在霞浦县盐田乡工业园区裕发皮革厂一巷子内将余某打致轻伤,造成余某经济损失91996.4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余某、陈米子上诉称原审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认定错误的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余某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其中裕发皮革厂每月汇入其银行卡均注明薪资,余某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银行账户中其他人员所汇入钱款亦属于薪资,原审据其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按误工21天计算误工费为3563.7元并无不当。另上诉人余某户籍在古田县鹤塘镇路上村,按照国家统计局城乡划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15年度福建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75元,上诉人余某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10%,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66550元正确,故二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米子上诉称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陈米子称系被害人先对其进行殴打,但除上诉人陈米子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米子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米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余某上诉称原审对陈米子量刑偏轻的意见,经查,余某在原审宣判后未要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刑事部分不属其上诉范围,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陈米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认定的余某各项损失共计91996.49元并无不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裕发合成革实业有限公司对案件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赔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鸣审 判 员 郑新星审 判 员 朱 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林志远书 记 员 王璐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