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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甲和张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3228号原告张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哲,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路哲,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张甲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后街95号房屋(现124号,兰房城私字第18745号,所有权人马惠珍,建筑面积26.18平方米;兰房城私字第11773号所有权人张国礼,建筑面积39平方米)及其院落为共同所有权人。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双方母亲马惠珍、父亲张国礼分别于2000年、2006年去世,并遗留房屋5间及院落,因原告常年在外地暂住生活,被告张乙遂将上述房屋占为己有,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却置之不理,遂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乙辩称:1.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所以涉案房屋由被告一人居住,因为被告欠别人的钱无法还清,所以将房屋给债权人了;2.被告承认房屋是原、被告共同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国礼与马惠贞系夫妻关系,均为兰州市城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退休职工。二人共育有子女两人,即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1993年12月3日,张国礼取得了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后街95号(地号G75015)6幢,建筑结构为砖木结,建筑面积为39平方米的平房三间的所有权,产权证号为兰房(城私)产字第11773号。1996年1月3日,马惠贞取得了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后街95号(地号G75015)9幢,建筑结构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26.18平方米的平房两间的所有权,产权证号为兰房(城私)产字第18745号。2000年6月1日马惠贞去世,2006年6月27日张国礼去世,遗产未分割,上述房屋一直由被告张乙一人居住。后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后街95号变更为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后街124号。另查明,原告张甲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将被告张乙及案外人马海军、祁有苏、汪益德作为被告,要求:1、确认张乙与马海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2、判令汪益德向张甲腾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后街124号房屋(原**号)及其院落;3、判令汪益德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99000元,马海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甘0102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被告张乙与被告马海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二、被告汪益德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甲返还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后街124号房屋及院落。宣判后,汪益德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甘01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本院(2016)甘0102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了张甲的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书第7页载明:”可以认定:涉案伏龙坪后街124号房屋依法应由张甲和张乙共同共有。”判决书第9页亦载明:”张甲可向张乙诉请损害赔偿以弥补损失;也可在涉案买卖合同解除后经共有人授权或与共有人共同起诉,请求物权保护”。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涉案房屋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原、被告都享有对该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因该遗产并未分割,其应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对其享有所有权,且生效的二审判决亦认定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故对原告诉请确认原告张甲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后街95号房屋为共同所有人,本院予以支持。待本判决生效后,张甲应当以二审判决释明的诉讼方向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关于原告一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院落为共同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因院落仅涉及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故房屋所有权人仅对所有权证上的图纸范围内的土地具有使用权,该项请求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在张国礼名下,产权证号为兰房(城私)产字第117**号,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后街124号(地号G75015)6幢,建筑面积为39平方米砖木结构的平房三间的所有权为原告张甲和被告张乙共同共有;二、确认登记在马惠贞名下,产权证号为兰房(城私)产字第187**号,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后街124号(地号G75015)9幢,建筑面积为26.18平方米砖木结构的平房两间的所有权为原告张甲和被告张乙共同共有。三、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甲和被告张乙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宗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萍????????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