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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4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镜与倪璇、赵振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镜,倪璇,赵振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64号原告刘镜,男,汉族,1987年2月26日生,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确认送达地址:开封市鼓楼区兴和科技城4楼1单元40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倪璇,女,汉族,1986年7月17日生,住址: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确认送达地址:开封市阳光街大楼5单元401室。被告赵振亚,男,汉族,1980年3月29日生,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确认送达地址:宁夏银川市北方民族大学商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彬,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刘镜诉倪璇、赵振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豫0204民初401号民事判决。赵振亚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豫02民终2343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赵振亚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镜诉称,2014年11月20日,刘镜借给倪璇100万元且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了出借义务,利息与逾期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6个月,倪璇应在借款到期日2015年5月20日偿还刘镜本金100万元,利息12万元。借款到期后,倪璇一直未还款,直至2015年11月20日,倪璇向刘镜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还本金100万元,利息26万元。但到期倪璇仅偿还了6万元利息。赵振亚与倪璇系夫妻关系,现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镜认为倪璇已无诚意还款,请求:1、判令赵振亚与倪璇共同偿还刘镜借款本息共计1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赵振亚、倪璇共同承担。倪璇未到庭答辩,在本院询问时对借款及欠款事实没有异议。赵振亚辩称,一、刘镜借给倪璇10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刘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刘镜提供的银行查询打印清单,仅仅能证明高杨转给倪璇100万元,不能证明刘镜将100万元转入高杨账户的事实,刘镜作为出借人主体资格不合法。刘镜借给倪璇100万元,这么大额度的款项当时连一张白条也没有,而是以一年以后即2016年1月28日高杨转给倪璇的银行交易清单下面补写的收条来代替借条,与常理不符。刘镜在诉状中称2014年11月20日刘镜借给倪璇100万元通过转帐完成了出借义务,利息与逾期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倪璇补签的收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这种约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刘镜称倪璇签署的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但倪璇这张收条的签字时间是2016年1月28日,明显晚于2015年11月20日还款承诺书的签字时间,这种做法是明显不合常理的。且还款承诺书是事先打印好的格式,上面对发生纠纷的管辖做了约定,这表明刘镜及倪璇为将来选择在开封起诉赵振亚做好了充分的准备。更为不正常的是,承诺书还重点规定了赵振亚不在承诺书中签字照样具备法律效力。这份承诺书明显是对赵振亚的约束,既然赵振亚没有到场签字,为什么不通知赵振亚本人,而刻意地在承诺书中对赵振亚进行了不正常的约束。故对这份倪璇自认的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置疑。二、刘镜在诉状中称倪璇向刘镜偿还了6万元的利息,但2017年2月13日法院询问刘镜时,刘镜明确承认二被告没有归还过本金和利息,这与诉状中所列举的事实明显矛盾。原一审时,刘镜称约定的利息是2分,在这次询问时刘镜又改为2.5分,因此,从刘镜前后矛盾的这些主要情节的陈述中,也表明刘镜所称借款事实明显存在重大瑕疵。这些不符合常理的情节是不能用简单的一句同学关系来加以弥补和掩盖的。三、事实表明,倪璇和刘镜、高杨三人之间不正常的借贷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列举的几种情况,刘镜包括倪璇对借款存在的合理性、真实性、资金来源、借款双方的关系、资金去向等重要方面均不能作出合理性的解释,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四、倪璇100万元的借款是发生在她与赵振亚婚姻关系出现危机,双方闹离婚的过程中,其个人单方擅自借款,未经赵振亚的同意,系倪璇个人从事拆借活动所负的债务,该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倪璇的个人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使这笔债务确实存在,也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倪璇个人偿还。综上,刘镜要求赵振亚与倪璇共同偿还100万元的借款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镜对赵振亚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刘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为原一审时提交,没有再重复提交):1、2015年11月20日的《还款承诺书》及户名为高杨的浦发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打印清单一份(上有倪璇书写的收到100万元的内容);2、倪璇及赵振亚的结婚证一份及二人婚姻关系存续证明一份;3、户名为高杨的平安银行个人帐户汇总信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存在及对利息、还款期限等的约定;证明刘镜已经通过其母亲郭福敏的银行卡向高杨的帐户转款100万元,让高杨与倪璇协商借款事宜,并在谈好条件后将此款转给倪璇,完成了出借义务。倪璇与赵振亚自2011年4月1日建立婚姻关系,借款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倪璇及赵振亚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赵振亚一方对《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刘璇没有到庭,赵振亚对此根本不知情,且该承诺书早于刘镜提交的倪璇所写收到转款100万元的所谓借条,还款承诺书是事先打好的格式条款,对发生纠纷约定了管辖,重点规定了赵振亚不签字照样具备效力,体现的内容是对赵振亚的约束,故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倪璇在户名为高杨的银行查询清单上所写收到100万元的所谓借条,认为仅能证明高杨是转款人,不能证明刘镜为出借人;且高达100万元的借款,当时没有任何手续,一年后补写收条来代替借条,不符合常理;收条时间是2016年1月28日,没有约定利息等,还款承诺书是2015年11月20日,也不合常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与刘镜在此之前的说法相互矛盾,在二审庭审时,刘镜说这100万元是通过公司财务人员转给高杨,现又说是通过其母亲转给高杨,自相矛盾。认为该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且是转给了高杨,不是转给了倪璇。再者在原一审开庭时,刘镜说是通过交通银行转给高杨,但此证据并非交通银行的。本案转款的100万元是11月20日,而此证据转款时间是11月19日,时间上不符。赵振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7月27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2、2016年8月19日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公告一份。3、2016年7月26日西夏区法院询问笔录一份。4、通话录音及录音内容书面材料一份。5、倪璇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封金明支行银行卡(卡号62×××50)对帐单一份。6、高杨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封支行银行卡(卡号62×××68)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7、开封第七中学教师学生名录一份。8、民事判决书四份。9、在云南开房记录。10、开封市中级法院二审庭审笔录(2016年12月26日)一份。11、赵振亚代理人张献彬对涉案银行卡流水反映出的交易信息的汇总一份。证据12、赵振亚对本案案件背景的说明一份。证据13、赵振亚对案件质证意见一份。14、刘镜诉高杨案件的公告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倪璇与赵振亚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倪璇于2014年4月离开银川后,再未返回银川,倪璇与赵振亚处于长期分居断绝往来(状态),赵振亚已于2016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赵振亚及法院均无法与倪璇取得联系,采取公告送达。截止2014年10月21日,倪璇并无任何经济能力,夫妻间并无共同债务,也无共同经商做生意的共同举债合意。倪璇在2014年10月(所谓借债前)已明确了离婚意图,夫妻双方根本不存在合意举债的可能,更不存在该债务是为夫妻生活所需、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赵振亚对倪璇借款不知情。在本案原一审结束后,在一审法院询问中,倪璇刻意隐瞒此情况,规避法律的意图明显。倪璇与高杨等人有频繁的资金往来,但没有一笔是转入赵振亚帐户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存在转嫁风险、虚构债务的情节。倪璇对本案中资金来源、用途等不作说明,采取躲避询问及不到庭的方式,规避法庭调查,且与高杨及刘镜人物关系不清,存在明显的虚假诉讼、多案挪用串用证据的违法情节。高杨和倪璇长期共同向尾号为“9097”的信用卡还款,明显超过一般意义朋友范畴,且数额巨大。通过高杨、倪璇涉案帐户比对,全部流水具有高度吻合性,包括所购理财产品、共同债务人(郁昌达)等,高杨与倪璇关系不清,高杨才是本案的关键人物。高杨不在开封七中上高中,高杨在原一审笔录中称与倪璇是同学关系明显在说谎,之所以编造同学关系,明显为掩盖本案不符合常理的借贷关系。高杨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与民间借贷诉讼,在高杨诉郁昌达、张衡的两个民间借贷案件中,均涉及倪璇向案件被告帐户内转款的事实,从而证明本案不是一起正常简单的借款纠纷。倪璇与高杨的开房记录证明在本案中二人实际是合伙人关系,倪璇对外发生的个人债务不能让赵振亚承担。刘镜、倪璇对借款100万元的来源、用途及借款事实存在的一系列关联问题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刘镜主张赵振亚为共同还款人属虚假债务,诉求不能成立。刘镜诉高杨一案的公告证明刘镜与高杨之间有经济往来,要求法院调取刘镜诉高杨案件中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刘镜对赵振亚提交的证据1认为报警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系原一审判决后,其真实目地具有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嫌疑;对证据2,认为公告时间为2016年9月,是原一审判决之后,证明了本案借款时间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3,认为询问笔录时间为2016年7月底,被询问人均为夫妻二人的同事或邻居,其证言不足采信,询问时夫妻二人在一审应诉期间,有计划性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嫌疑;对证据4,认为夫妻二人的通话录音及书面译本时间为2014年10月,虽然至今已两年,但是谈论的内容可以看出二人婚姻感情还是具有很深的基础,且二人生活及工作千丝万缕地关联着。该录音译本与语音不同步,译本不具有效力,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证据5、6,认为其不能显示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其所提供的银行流水并无与刘镜之间的记录,也侧面印证了二被告未还款且倪璇一直参与大额的市场交易活动。对证据7,认为高杨、倪璇及刘镜的代理人均系开封市第七中学学生,学校在校老师可以证明;对证据8,认为案外人高杨涉及的诉讼与本案和刘镜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认为该证据不显示案外人高杨与倪璇有共同开房的情况且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及证明力。不能证明案外人高杨与倪璇为商业上的合伙关系,也不能免除赵振亚的偿还义务;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倪璇在接受询问时明确向法院陈述借到了刘镜100万元并签署了《还款承诺书》,刘镜已实际支付的事实。对证据11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倪璇、高杨、郁昌达三人的转帐流水记录,与刘镜无太大关系,恰恰证明倪璇参与经济活动非常频繁;证据12、13是赵振亚的陈述,其意见属于推断,刘镜已经完成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内部法律纠纷应在偿还完原告借款本息后自行解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认为刘镜和高杨是同学,关系不错,有合作关系,公告涉及的案件其不了解情况,公告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依赵振亚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调取自(2016)豫0204民初950号卷宗]:1、刘镜诉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状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户名为郭福敏的交通银行开封分行营业部账户明细一份(涉及金额为100万元)。4、户名为刘镜的交通银行开封分行营业部账户明细一份(涉及金额为192万元)。5、高杨借款300万元利息明细表一份。6、高杨所写收据一份。7、高杨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在平安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银行卡(显示银行卡卡号后四位为5204)复印件一份。8、刘镜母亲郭福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法院2017年2月21日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一份。9、庭审笔录一份。10、(2016)豫0204民初9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赵振亚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刘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014年11月20日借给倪璇的100万元,实际上就包含在刘镜诉高杨民间借贷案件的300万元之内。刘镜实际是在用同一笔款项在两个不同的案件中充当了两次原告,获取了两份债权,同一份证据两次重复使用。刘镜起诉高杨的事实表明他和高杨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是刘镜所说是委托高杨打理金钱关系。刘镜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成诉日期是2016年2月,而上述诉讼成诉日期是2016年7月18日,当时刘镜并未出庭,是代理人出庭的,应由刘镜向法庭说明两个案件的情况。另,原一审中,2016年6月23日对刘镜询问时,刘镜称倪璇2014年向其借款时,其安排高杨和公司财务对接,借款手续是后来补的。同日,在对高杨的询问笔录中,高杨对本案所涉借款称刘镜让其帮忙,其就去帮他给倪璇转钱。二审审理中,2016年12月26日对刘镜询问时,刘镜称本案所涉借款100万元是由其母亲郭福敏交通银行的卡转给高杨的。金额大于100万元。发回重审后,2017年2月13日询问刘镜时,刘镜称其借给倪璇100万元是其提前以银行转账形式转给高杨,高杨又将钱转给倪璇。2017年5月22日询问高杨时,高杨称刘镜让其帮忙转钱,其帮转了100万元。100万元是2014年11月底由刘镜的母亲通过银行转给高杨的。该100万元与刘镜起诉高杨借款300万元案件中的100万元是同一笔款。在刘镜起诉高杨的案件中,他们提供给律师两套东西,律师把证据搞错了,提交错了。那个案件中的100万元是其他的单子,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300万元的案件中,证据他没有仔细看。2017年5月23日询问了刘镜起诉高杨案件中刘镜的代理律师徐志刚,徐志刚称刘镜仅给其一套证据,就是已提交到法院的证据。2017年5月26日询问刘镜时,刘镜否认了高杨所说给其律师两套材料的说法。又称在第二次庭审中其提交的高杨在平安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个人帐户汇总信息清单中显示的郭福敏转给高杨的100万元是高杨欠其300万元中的100万元,与借给倪璇的100万元无关。称本案中的100万是通过其母亲郭福敏的卡转给高杨,具体转账时间记不清了。2017年5月31日刘镜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其借给倪璇、赵振亚的100万元,是刘镜于2012年11月19日借给高杨的100万元。刘镜让高杨把100万元转给倪璇作为高杨向刘镜还款。并以此完成了刘镜向倪璇的出借义务。2017年6月12日,刘镜向本院提交交通银行开封西门大街支行郭福敏的帐户交易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5月31日情况说明中涉及的100万元由刘镜的母亲郭福敏转入高杨指定帐户。2017年6月12日本院就刘镜提交的情况说明对刘镜及代理人进行询问。刘镜称2012年11月19日其借给高杨100万元,到期后没有归还。2014年倪璇拟借款,刘镜经询问高杨此款是否可以借,高杨表示可以借后,刘镜让高杨和倪璇谈好借款时间和利息,让高杨将100万元转给倪璇,高杨2012年借款100万元算归还了。2012年11月19日借给高杨的100万元是通过刘镜的母亲郭福敏在交通银行的账户转给高杨指定的李斌的帐户。2014年11月19日刘镜又借给高杨300万元,通过其母亲郭福敏在交通银行的账户转给高杨192万元,通过刘镜在交通银行的卡转给高杨100万元。该100万元的转账记录在刘镜诉高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本院询问中对2017年5月12日刘镜一方提交的高杨在平安银行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情况进行了询问,刘镜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认可该证据是他向本院提交。但称其当时对情况没有了解清楚。2017年5月31日才弄明白刘镜借给倪璇的100万元抵销高杨2012年11月19日的借款。对刘镜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还款承诺书和倪璇在银行查询单上所写收条,均系后来补的手续,非借款时原始凭证。倪璇虽然认可,但赵振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该两份证据本身证明效力较差,需要其它证据补充,形成证据链条.刘镜提供的2014年11月19日转给高杨100万元的个人账户信息清单,用以证明通过高杨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但在本院根据赵振亚一方的申请调取了刘镜诉高杨借300万元的案件材料,发现了该100万元借款手续重复后,该证据被刘镜予以否定。并提出了借给刘璇的100万元是刘镜2012年11月19日借给高扬的100万元,高杨以转给倪璇的方式代替归还刘镜的说法。这一说法在过去审理中从来没有出现过,且和刘镜的多次陈述,以及与高杨的陈述均互相矛盾。刘镜主张倪璇、赵振亚与其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其已经履行出借义务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对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反复改变,难以形成合理且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赵振亚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镜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赵振亚与倪璇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及倪璇2014年4月即离开银川返回开封,赵振亚于2016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等事实,对该4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11,能够证明倪璇与高杨及他人有较多资金往来的事实,对该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是教师学生名录,刘镜方提出高杨是该校学生,该名录并不能完全排除该事实的存在,不能证明赵振亚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能够证明高杨多次参与民事诉讼的事实,但判决书内容并不显示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不能证明倪璇与高杨开房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二人是合伙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是二审时对双方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13是赵振亚本人对一些情况的介绍、对案件发表的意见,原告并不认可相应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4虽然是复印件,但属于本院所刊登的公告,能够证明刘镜起诉高杨案件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根据赵振亚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镜所提供的主要证据均为事后补写,且对出借事实的陈述出现前后多次不一、互相矛盾的情况。提交的证据与另一案件证据重复,且在发现证据重复问题后所作解释缺乏合理性,相关人员解释出现明显矛盾。虽然倪璇自认相关事实,但从主要证据的形成时间,证据内容对赵振亚的特别约束,证据提交方面倪璇的主动配合(倪璇与赵振亚的结婚证由倪璇提供给刘镜,由刘镜向法院提交),倪璇与高杨之间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倪璇与赵振亚婚姻关系发生问题,正在进行诉讼等多方面分析,刘镜不能证明其与倪璇、赵振亚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未完成借贷关系成立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刘镜主张与倪璇、赵振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刘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雷萍审 判 员  李梦洁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