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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3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剑阁县星龙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梁国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剑阁县星龙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梁国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3民初747号原告:剑阁县星龙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剑阁县。法定代表人:李思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学,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燕,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国发,男,1972年6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广元市。原告剑阁县星龙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龙公司)与被告梁国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普安交易市场入市经营合同》,限期被告搬离承租摊位;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摊位租金11780.00元及利息;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普安交易市场入市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2号、22号摊位出租给乙方,月租金310.00元,租金实行按季度收取,每季度后5个工作日交结清下季度租金。在甲方通知规定的收款期限内未向甲方交清摊位租金,甲方有权强制收回该摊位。”被告自2015年8月至今仍下欠租金一直未缴,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拒绝缴纳。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实现如前诉请。梁国发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6日,被告梁国发作为乙方(商品经营者)与原告星龙公司作为甲方(市场主办者)签订了两份《普安交易市场入市经营合同》,分别约定甲方将序号为2号、22号摊位出租给乙方;主要约定出租期限都是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也都是310.00元,每个摊位需交纳保证金2000.00元;另外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附属条款。被告租赁摊位后,经营水果零售生意。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合同,两摊位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未交纳过租赁费用,原告主张的欠缴费用为11780.00元。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交纳了部分租赁费4650.00元;调解时被告陈述因未交纳租赁费的原因系原告未尽管理职责方面的因素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普安交易市场入市经营合同》即为市场摊位租赁合同,该类合同法律解释系为出租人经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涉案合同早已到期,不存在解除的法律问题;继后虽再未进行续签,但被告将两摊位使用、占有至今,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仍应按照原先约定的价款支付租金。被告仅在诉讼期间履行了部分租赁费用的给付义务,仍有违诚信原则,不仅应当腾退摊位,而且应当支付除已给付租金之外的下余租赁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迟延履行应给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涉及原告管理瑕疵的问题,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国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剑阁县星龙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计19个月的租金11780.00元,扣减已给付部分4650.00元)市场摊位租赁费7130.00元,并腾退所租赁的两个摊位。二、驳回原告剑阁县星龙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梁国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永  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佳璇(代) 来源: